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賢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詹汶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賢、李勝峰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炳賢、李勝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陳炳賢涉嫌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勝峰涉嫌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2人所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羈押在案,至108年4月22日止,其等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炳賢涉嫌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勝峰涉嫌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2人依原審判決認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次,堪認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2人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