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海豚房屋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間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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