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判決後依判決認定之結果,申請G-Mail郵件信箱,並做為申請臉書使用,事實證明,現今網際網路臉書依然需要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做為接收確認碼並輸入才得以使用,聲請人輸入其0000-000000名下行動電話號碼接收並確認,發見其秋末悲歌臉書帳號竟出現「另一位用戶也連結了此電話」之訊息,比對訴訟程序當下,聲請人提出之答辯內容,並無相對訊息產生,此可證明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並未有使用行動電話收受確認碼之情事。
(二)原判決指述該「WangJacky」臉書用戶分別於不特定時間、日期登入張貼圖片、文字等事項,證其使用期間非僅一日係為數個月不等,聲請人今依原審臆測之申請帳戶使用過程依序使用電子郵件申請,隔日即遭官方要求輸入行動電話,聲請人直接輸入其名下使用行動電話後,臉書官方更要求需上傳個人照片才得以正常登入,未依程序正常完成之用戶並不得正常使用,更無張貼之可能。
(三)聲請人先前訴訟答辯已提交自身臉書綁定行動電話之狀態,新事證證明以電子郵件申請需輸入行動電話為確認,經輸入所得之結果與答辯所附之圖片內容抵觸,按行動電話、個人圖像皆非隨手可得之物,一般人自無可能隨時可以申請使用。
(四)綜上,原審未調查申請臉書帳戶使用的真實性,直接依據自由心證內容判決被告有罪定讞。然上開申請程序之新事證與原審認為臉書帳戶申請容易之臆測事實不符,對照新事證,其結果亦證明聲請人行動電話皆未有收受任何申請使用確認之可能,更確定臉書實名制度認定甚嚴,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臉書公開分享之內容(再證1),所載之肇事者姓名係登載「 朱建樺 」,且該0000-00車號車輛並非朱建樺或告訴人 朱博義 (下稱告訴人)所有,而係「許小姐」名下所有,原審未經調查,即認為「0000-00」車號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另外,原審未經調查,即認定申請臉書帳號無須綁定行動電話,此部分與多數臉書使用者之使用經驗不符(再證2),以上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六)聲請人與臉書使用人「 宋宛儒 」之對話已明確告知他人相對金額部分,聲請人於手術完成後亦有公開分享傷患部位之照片及載有「斷了右腳...」云云之陳述(再證3),此公開分享之內容僅需透過網路閱覽,任何人均可得知,原判決所載「其他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事發經過、金額、傷患部位」之認定顯有矛盾。又聲請人張貼之初次診斷證明載明「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原判決稱「未載有受傷部位之傷單」亦為錯誤認定,此部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七)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即有請選任辯護人閱覽告訴人臉書並提供參考(再證4),告訴人指述他人取用其臉書照片加以使用,然原審對於告訴人何時曾有張貼圖片之事實並未查明,他人皆未閱見告證所主張之內容豈有遭他人使用之可能。又告訴人雖稱0000-00車牌車輛為其所有,然經聲請人向保險公司查詢得知,該車並非朱建樺或朱博義所有,而係「許小姐」名下所有,聲請人至今仍無從知悉該「許小姐」究為何人。然公家機關登載非為朱博義名下動產,他人更無理由從「許小姐」之動產得知朱博義之個人資料。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至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派決之結果。
1.聲請人於審理程序即有陳報名下兩筆行動電話皆已綁定為「秋末悲歌」之帳號使用,並未使用於其他臉書予以驗證,多數臉書使用人親歷之事實皆以電子郵件申請仍須使用行動電話驗證加以查核申請人身份,非如原判決所認定。
2.聲請人臉書早已註明傷患部位並有不特定多數人閱見及分享之事實,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應為排除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傷勢、調解內容之猜疑。
3.再以個人資料部分,告訴人於訴訟當下之姓名為「朱博義」,非告證圖片所載之姓名,肇事人與車輛持有人是為租賃、親屬、僱傭等關係亦未查明,單就上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非朱博義所有之動產即無使他人足以辨識之程度。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二審法院審判中之供述、告訴人任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留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侮辱言論及刊登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告訴人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聲請人傷單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臉書帳號「WangJacky」使用者之臉書網頁張貼有告訴人之頭像嫁接在1隻白狗頸上,且合成於告訴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瑞及朱○萱照片上,並留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侮辱言論,及另在臺中市○○區○○國民小學臉書網頁留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言論,並附加告訴人之狗頭照、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及初步分析表、傷單、兒童朱○萱照片於其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臉書網頁帳號申請網頁指引、臉書帳號「WangJacky」張貼於○○國小、○○機械、○○機械二廠、○○托兒所、○○科學園區○○○區○○路、○○大道7-11○○門市首頁及其個人網頁所附和解書照片之臉書翻拍照片、聲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秋末悲歌」張貼於德大機械首頁之和解書照片之臉書翻拍照片、臉書帳號「WangJacky」張貼於○○、7-11○○門市、○○郵局、○○路邊亭、○○路、○○髮型工作坊、0000○○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區○○國小首頁及於其個人網頁所附初步分析表照片之臉書翻拍照片、聲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秋末悲歌」張貼在○○公司臉書網頁之初步分析表照片之臉書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臉書帳號「宋宛儒」使用者談話紀錄之網頁等各項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本案有新事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1.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至(四)等部分,聲請人以其事後另以電子郵件聲請臉書帳號之資料,及其於網路上蒐集部分臉書使用人於批踢踢實業坊留言之資料(即聲請人108年1月4日提出之聲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再證1、同年2月14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再證2)為新證據,主張臉書實名制度認定甚嚴,縱以電子郵件申請臉書帳號仍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做為接收確認碼並輸入才得以使用,而其名下兩筆手機門號皆已綁定為臉書帳號「秋末悲歌」所使用,自不可能再以相同門號申請其他臉書帳號使用,原確定判決以「臉書帳號容易申請」之臆測事實,認定聲請人有使用其他電子郵件申請臉書帳號之可能,顯有違誤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再審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9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25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今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2.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六)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然參聲請人於本件在108年2月12日所補提之聲請再審狀,理由首段已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且觀其聲請內容所述,亦係以再證3為據,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意旨(七)之部分所述,則是以再證4為依據,主張告訴人臉書並無其告證內容之圖片可供他人加以使用。故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係以再證3、再證4為新證據,而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亦曾以上開證據資料及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案受理,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
3.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五)、(六)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4.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八)之1.、2.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業於107年6月2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收受該判決日為107年7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今聲請人於收受該判決逾20日後之108年2月12日始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5.另聲請人以再證1為據,主張聲請人臉書公開分享之內容,所載之肇事者姓名並非朱博義,且該0000-00車號車輛並非朱建樺或朱博義所有,否認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稱原審就此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係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前提自應以受判決人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審就聲請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認為應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貳、中說明甚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6頁),聲請人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則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亦於法不合。
6.至聲請人另以附件1之臉書資料及聲請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金額之譯文資料,指稱告訴人是否有以其他臉書帳號指摘毀謗聲請人之可能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此程序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亦違背法律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