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晟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洪哲民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茲被告於審理期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晟准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劉志晟或第三人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洪哲民准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洪哲民或第三人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劉志晟、洪哲民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玆被告二人於審理期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已經審理期日終結,且被告洪哲民自106年8月10日羈押至今;而被告劉志晟雖一度羈押,107年1月26日轉服徒刑後,又再被本院羈押。被告二人一審已經被判決有罪,雖然有逃亡之虞,但是若能提出如
主文之保證金,則應足以擔保被告二人不至於逃亡。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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