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博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 吳宗益 販賣毒品,發現施博閔曾向吳宗益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嗣於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益仔」之男子購得等語
(警卷第2頁),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19日函覆可參(本院審訴卷第25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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