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永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於104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雖與另案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8年3月4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實施臨檢而查獲,張永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雖時間略有不同,然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