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
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股息、
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報酬及一切其他給付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範圍內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範圍
內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84號債權憑證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
業公司之出資額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80080號對被
告捷業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捷業公司竟以被告陳模發
對其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有
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法聲明:確認被告陳模發對
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是他人所贈
送,且原告已經對被告陳模發聲請破產,因此被告捷業公司
始會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8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
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80080號對被告捷業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惟被告捷業公司以被告陳模發對其並無出資額為
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得否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
司之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關係不明,而原告此法律上之地
位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84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
公司之出資額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80080號對被告
捷業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捷業公司竟以被告陳模發對
其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債權讓書證明書、被告捷業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8008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又原告
主張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
10萬元範圍內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是他人所
贈送,且原告已經對被告陳模發聲請破產云云。惟被告陳模
發取得被告捷業公司之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之原因縱係出
於接受贈與,亦無礙於被告陳模發已取得該出資額,而對被
告捷業公司有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之事實。又被告陳模發
是否遭原告聲請破產,與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有無10
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並無關係,被告2人不能據此否認被
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有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是被告
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
額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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