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自訴狀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間赴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業罹下背及下肢疼痛無力、行動困難等症狀,且經門診醫師告知上開症狀係癒後不良所引發,與上開手術攸關一節,業據其於自訴狀中自承,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集逵 字第○九二○○一七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曾向三軍總醫院院長陳情,指述被告醫療業務行為疏失等情,亦有該院院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陳情答覆函一紙附卷可參。上訴人當時已能確知前開自訴事實,並已知悉被告係行為人之情,足堪認定。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陳述曾因腰椎狹窄症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手術,術後病患感覺雙側腸骨處疼痛,因疼痛劇烈導致不良於行並下肢無力,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總神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亦足認至遲自訴人當時已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㈣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原審收文章可佐,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三、原審以本件依法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具理由,徒稱有起算日期之關鍵重點,因需向地方政府及醫院申請證明文件,十日內礙難齊備云云,對原判決不服,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