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乙○○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及丙○○住居於上訴人甲○○之樓上,竟破壞家電、電器等物品,而被上訴人二人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訴人一樓住處車庫前共同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前胸、左腹部及右手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並戕害上訴人精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丙○○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此依法提出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乙○○及丙○○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乙○○及丙○○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實無賠償義務,並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丙○○被訴毀損器物及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0一九號)。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