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列聲請人因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四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羈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九次裁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患中風,羈押六年,山窮水盡,走頭無路,疝氣漸形大顆,精神不濟,形容枯槁,大小便頻繁異常,每每緊抱下體出庭,腳繫鐐銬,實已達最大折磨云云。
三、茲查,關於被告之病情是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乙節;本院前已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明,據答覆以:收容人甲○○罹患疝氣,本所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戒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外科門診,據診斷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腹股溝疝氣」;依上述病況,目前仍繼續服用藥物治療,病情尚屬穩定,如有異常,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並未能證明被告之病情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九三000一八三九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次查,被告甲○○所為犯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本院因認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