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胞兄 郭鴻 如(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六之一、二七七之四及二七七之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七七之「八」)地號全部(合計六二六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七七之
二、二七七之五及二七七之七地號全部(合計三五○二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擔保,並以不知情之 林秀富 (即甲○○配偶)為借款人,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下稱樹林農會)各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將借款人更改為甲○○,並由甲○○、 郭鴻如 二人向樹林農會出具上開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後甲○○因經營倉儲業務,又陸續增貸合計達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因甲○○遲延清償貸款,樹林農會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取得拍賣上開六筆土地裁定之執行名義。郭鴻如、甲○○二人為免上開六筆土地遭查封拍賣,即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對上開六筆土地執行查封程序時,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實租賃契約三份,主張甲○○、郭鴻如與乙○○及乙○○與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間就上開六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使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樹林農會及執行法院執行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樹林農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郭鴻如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六之一、二七七之四及二七七之六地號全部,及同地段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五及二七七之七地號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先後向樹林農會借款合計達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並與郭鴻如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向樹林農會出具上開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及至原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對上開六筆土地執行查封程序時,提出租賃契約三份,主張郭鴻如、甲○○與被告乙○○;及被告乙○○與華寶公司間就上開六筆土地有租賃契約;被告乙○○亦坦承於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與甲○○、郭鴻如共同製作,核與告訴人樹林農會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三份、申請增貸之申請書、繳息說明書及執行筆錄、拍賣公告等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為真正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乙○○、甲○○簽立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被告甲○○住址係記載為:樹林「市○○○街○○○巷○○號,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然樹林鎮及至八十九年十月始改制為「市」,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縣樹秘字第○九二○○○○八四七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因未實際住於樹林鎮,當時有聽到樹林「鎮」要改制為樹林「市」,於簽約時一時誤填住址。而被告甲○○樹林市○○街○○○巷○○號住處,係高再興於八十年間購買(以子高壹聆名義登記),並僅提供被告作為通信之用,固據證人高再興於原審結證屬實。然依常情判斷,一般民眾於所屬市鎮改制後,如原為鄉、鎮改制為市,固有因一時未能適應,仍依舊制稱謂為鄉鎮,然絕無於尚未改制為市之前,即以市名相稱。被告甲○○以因聽聞樹林將升格為市,因而誤載地址,已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被告甲○○既係借用○○○鎮○○街○○○巷○○號」作為通信之用,更無將樹林鎮誤載為樹林市之理。再被告甲○○於附表一之租賃契約書上,對於租賃標的土地係記載為:○○○鎮○○○段二七六之一等地號土地」,建物亦載為○○○鎮○○街○○○號」,倘被告甲○○果真係未居住樹林地區,並因聽聞樹林將改制為市,被告甲○○亦無於同一份契約書上,同時有樹林「鎮」、「市」之記載。尤以卷附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樹林農會出具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住址欄處記載為○○○鎮○○○街○○○號,被告甲○○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租約時已誤認樹林為市;豈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時,猶知將地址記載樹林鎮之理,足見被告甲○○、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樹林改制為市後,始共同製作附表一所示日期、內容均為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無疑。
(二)被告郭鴻如、乙○○簽訂附表二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乙方(即乙○○)即拋棄對甲方(即郭鴻如)三千萬元之債權。然就該三千萬元債權之來源,被告乙○○於偵查先後辯稱:「前於六十八年時,與被告郭鴻如、甲○○一起合資購買樹林森泰一塊土地,有出資一百多萬,嗣後再賣出該筆土地後賺了錢,才一起合買上開六筆土地,自係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上開六筆土地上之建物亦係其於七十七年間所興建」、「六十年間,我的母親曾出資一百多萬與郭鴻如等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經營,嗣因工廠淹水,所以將土地賣掉,但我母親未分到現金,嗣被告郭鴻如亦未分錢給我,所以才會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被告乙○○對於親身經歷高達三千萬元債權之事,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郭鴻如、甲○○、乙○○三人間就該三千萬元債務關係,始終無法明確供出如何計算,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亦無可信。尤以被告乙○○與郭鴻如間之租約期間長達十九年;期滿自動延長十九年,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郭鴻如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都未給陳(即乙○○)錢,甲○○又將土地拿去給農會貸款,又在其上蓋鐵皮屋,故要求租賃權,要在其地蓋屋出租抵債」等語,顯見上開六筆土地應係被告甲○○先行向樹林農會借款時,設定抵押權擔保,迨樹林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郭鴻如、甲○○為避免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始與被告乙○○虛偽製作上開債權,並以倒填日期方式簽訂附表二之租賃契約至灼。至證人 陳濱勇 (乙○○之兄)於原審證稱:我媽媽有跟我說她在台北有買土地投資,這件事我不清楚,我們在五十八年的時候就已經分家了等語,證人陳濱勇既不清楚被告乙○○母親購買土地情形,自無從為被告乙○○、甲○○間有上開債權之依據。
(三)查被告乙○○與被告甲○○簽定附表一所示土地租賃興建房屋之租約,係屬虛假,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未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將上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出租華寶公司,已見被告乙○○與華寶公司簽定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契約為不實。再被告乙○○與華寶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簽立附表三之租賃契約書,而華寶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係內部函稿發文日期),並於同日發文通知華寶公司;且華寶公司於設立後,因設立屆滿六月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濟部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去函華寶公司,通知應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否則將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華寶公司解散;華寶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華寶倉儲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考。設華寶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被告乙○○承租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使用,並以營利所得每月百分之五十作為租金,竟遲至近兩年後,始依主管機關命令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殊與常情不合。足見附表三被告乙○○與華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確屬虛偽。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附表所示契約書三份,均屬不實,並使執行處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公文書上,藉以隱匿財產,自足以生損害於樹林農會之債權及執行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甲○○、乙○○與郭鴻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不察,認被告二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表:
(一)甲○○與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甲○○提供所有之臺北縣○○鎮○○○段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五及二七七之七地號全部,及上開土地上之五間建物(即台北縣○○鎮○○街○○○號、一五九之一號、一五九之二號、一五九之三號及一五九之三號邊)供乙○○使用,乙○○則就圳岸腳牧場利潤增加分配百分之十與甲○○之妻 林秀卿 (即出名合夥人)作為租金,租期自訂約之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時甲○○應支付乙○○佣金一千九百萬元。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乙○○得以年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條件續租十六年。
(二)郭鴻如、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郭鴻如供所有之臺北縣○○鎮○○○段二七六之一、二七七之四及二七七之六地號土地全部供乙○○興建地上物,地上物為乙○○所有,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十九年,期滿後自動續約十九年,並於租期已達二十五年屆滿時,乙○○即免除對郭鴻如之三千萬元債權(含利息),迨租期已達三十八年後,上開土地地上物即歸郭鴻如所有。
(三)乙○○與華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乙○○提供租得之臺北縣○○鎮○○○段二七六之一、二七七之四及二七七之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五及二七七之七地號全部,及上開土地上之十三間建物供華保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以附表一、二所示租賃契約終止時間為準,華寶公司應支付乙○○每月淨利潤百分之五十為租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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