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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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93年7月29日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原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亦得前18個
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
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嗣被告另於94年2月18日依此計費標準以該信用卡再次代
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
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
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
96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0,9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
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壹拾萬貳仟捌佰柒│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拾捌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
│捌萬叁仟陸佰玖拾│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陸元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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