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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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 黃美惠 被上訴人 鄭黃雅惠
郭黃椿惠 黃耀東 黃白玉 黃玲玉 黃麗玉 黃耀西 (以上七人為 黃飛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飛鳶在第二審程序中,已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黃雅惠(長女)、郭黃椿惠(次女)、黃耀東(長男)、黃白玉(三女)、黃玲玉(四女)、黃麗玉(五女)、黃耀西(次男),及上訴人(六女)等八人,此有黃飛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員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足參。除上訴人因與黃飛鳶有訟爭之對立性,可認為無承受其訴訟地位之關係外,其餘繼承人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耀東、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耀西等七人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承受黃飛鳶之訴訟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黃雅惠、黃耀東、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黃飛鳶所有,其上建物建號一四三六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五二.四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未經黃飛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觀念,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黃飛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白玉名下,惟就所有權移轉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仍應負返還之責。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伊係黃飛鳶之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黃飛鳶一人所有,其後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訴外人黃耀東取得。嗣因黃耀東急需資金償還債務,黃飛鳶因恐系爭建物遭外人取得,勸說伊等姊妹出面購買;伊為遂其心願,籌措資金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黃耀東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與黃飛鳶達成由伊無限期、無償使用建物所在基地之協議,雙方間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建物自伊買受後,迄至九十九年間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訴外人黃白玉取得時止,除黃飛鳶夫婦居住其內,及黃白玉自八十六年間為照顧黃飛鳶夫婦生活而入住系爭建物以外,伊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飛鳶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白玉名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七三頁)可參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致黃飛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有無占用建物所在基地之正當權源?有無不當得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雖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占用人苟非無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縱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
(一)嘉義市○段○○段一四二六建號建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鋼筋混凝土磚造之二層樓房,地面層面積為一0四.八八平方公尺。建物之門牌號碼有二,一為光彩街四一四號,一為光彩街四一六號,由黃耀東、黃耀西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一四二六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光彩街四一四號,地面層面積五二.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黃耀東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
(二)黃飛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陳稱:「土地是我所有,房子是以黃耀西、黃耀東的名字蓋的。(土地)是要給黃耀東、黃耀西使用,沒有向他們收租金。黃耀東經商失敗,我叫黃玲玉買房子,黃玲玉再叫上訴人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其四女黃玲玉則供述「房子是黃飛鳶出錢蓋的。因我大哥黃耀東經商失敗,有天我回娘家,我父親告知我此事,要我出錢買房子。因我是出嫁的女兒,所以沒有接受,我叫父親請上訴人出錢購買。黃耀東把房子賣給上訴人,黃飛鳶是知道的,黃飛鳶沒有提到租金的事。上訴人住高雄,所以房子給黃白玉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三)被上訴人黃白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四一六號房屋登記在黃耀西名下,四一四號房屋登記在黃耀東名下。當時因黃耀東要出售房屋,我父親擔心出售給他人會產生糾紛,提議房屋賣給黃美惠。我於八十六年搬入四一四號,我父親同意我無償居住於該處,由我照顧我父母。九十三年間我父親告訴我們,無論他的女兒或兒子,都可無償使用四一四號及四一六號房屋。」(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被上訴人黃麗玉陳稱:「我們原本都居住在四一四號及四一六號。嗣後因黃耀東的生意經營困難,要出售房屋,我父親拜託黃美惠購買四一四號房屋。」(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黃耀東陳稱:「房屋是由我父親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登記在我與黃耀西名下。嘉義市○○街○○○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四一六號房屋登記在黃耀西名下。」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被上訴人郭黃椿惠亦陳稱:「因黃耀東向地下錢莊借錢,急欲出售系爭建物,是黃飛鳶請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參見本審卷第一0八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一四二六建號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原係一整棟二層樓房,
而由黃耀東及黃耀西二人共有;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則由黃耀東、黃耀西各自分得光彩街四一四號及四一六號房屋;對照黃飛鳶陳稱:「給黃耀東、黃耀西蓋房子時,沒有向他們收土地租金,是要給黃耀東、黃耀西使用。」等語明確,益見黃飛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讓房屋所有人無償使用房屋所在之基地者自明。
⑵其次,系爭門牌號碼四一四號房屋歸黃耀東取得後,因黃
耀東有意出售房屋,黃飛鳶因恐外人取得房屋而徒增糾紛,乃勸說黃耀東之姊妹出資買下,最後由上訴人籌措資金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買下,惟仍由黃飛鳶夫婦居住使用,上訴人則未入住者,為黃飛鳶及被上訴人黃白玉、黃麗玉、郭黃椿惠、黃玲玉分別陳述在卷之事實;對照其等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足憑採。
⑶基上,黃飛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既同意房屋所有人得
無償使用房屋所在之基地,已如上述;其因恐黃耀東將系爭建物出售於外人,而勸說上訴人出資買受,按諸常情,豈有反而要求出資幫忙解決黃飛鳶困難之上訴人,於買受建物後應負擔建物使用基地之對價之理。上情,再佐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買下系爭建物後,迄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將系爭建物贈與黃白玉取得時止,上訴人並未入住系爭建物,黃飛鳶亦未向上訴人索討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觀之,苟非上訴人應黃飛鳶請求出資買受系爭建物時,就系爭建物於堪用期限內,建物所有人得無償使用建物所在基地乙事,上訴人與黃飛鳶間已相互表示意思合致,而達成協議者,衡情,豈得如此?上訴人抗辯:
伊於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與黃飛鳶達成由伊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雙方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者,與上開常情既不相違背,堪認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黃飛鳶於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既已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雙方間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則上訴人本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權利;縱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受有利益既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