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炫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炫(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之目的即係要丟棄,僅因警方到場,一時害怕始將槍彈棄置於路旁停放之汽車車底,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即自首持有槍彈犯行,且被告經警詢問完畢後,警方始製作扣押筆錄查扣本案槍彈,自應從寬認定被告係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請審酌上情,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該條項中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攜帶扣案槍彈於103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與友人相約至台北市○○區0號水門聚集,見警方到場,急將槍彈丟入他人停放上址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車底,被告經警盤查後即離開現場,嗣警方通知到案,即自首持有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64至6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豐瑜 亦證稱:同事對在場者盤查登記姓名資料,讓在場者離開後,才在自小客車後查獲槍彈,但無人認領,當時不知槍彈誰屬,伊就依先前盤查所留資料。於同一日傳喚十餘人詢問,被告在第一時間就承認等情,有證人莊豐瑜於偵查時之證詞、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至76、78頁),並有警方在現場查獲上開槍彈時所製作之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1至42頁)。稽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遭員警盤查前,恐持槍彈形跡敗露,情急之下,將之丟入停車格內之車底,警方在被告與其他人離開後,始發現槍彈,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立刻坦承犯行,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報繳」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扣押筆錄製作乃偵查犯罪機關扣押證物之書面紀錄,不因扣押筆錄與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點孰先孰後而影響報繳與否之認定。被告持有之槍彈早經警方查獲,並製作現場證物清單後,因被告到案坦承犯行,嗣再製作扣押筆錄,並無被告自首後始遭查獲扣案之情,與首揭意旨所稱主動提供槍彈供警扣案「報繳」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刑責之適用。被告辯稱本欲將槍彈丟棄,扣押筆錄製作在警詢之後,宜從寬認定係被告向警方報繳,應減免刑責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案情節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