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2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鮑明福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 呂林友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酒聊天,其間因細故與呂林友之前妻 黃啟芬 發生爭執,鮑明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啤酒瓶毆打黃啟芬,致黃啟芬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後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5x1公分、右側手開放性傷口約2x0.5公分及5x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約
2公分、左上背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80號卷第2、3頁)、偵查(同上卷第23頁)、原審(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本院卷第21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前揭偵察卷第23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同上卷第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任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欠缺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堪認失之過輕,難收特別及一般預防之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方法、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與比例原則相違,殊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遽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缺乏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記錄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可考,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