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航空票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20號原告飛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宏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姿庭 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航空票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明昇 ,嗣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清算人,故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前開三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6日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飛機訂位及提供航空運送服務,被告竟於105年11月21日對外宣告無預警停止所有航線營運,於翌(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原告前已預付所有全程之來回機票款,被告既未再行辦理飛機訂位及提供航空運送服務,即應返還原告全程來回皆未使用之機票款、使用去程但未使用回程,或使用回程未使用去程部分之剩餘機票未退票款,共計1,933,326元。另因被告無預警停飛原訂日期,致原告另外委由訴外人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公司)積極調度其他航空公司機位,協助在外團體旅客儘速返國,為此支出轉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料費用共計26,6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物致受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應付原告1,933,326元票務款,但認原告主張中搭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等共計26,673元,存有疑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身委託被告辦理票務,且如數給付所有來回程機票款項,被告自當依開票所定日期提供航空運送服務,詎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因素,無故中斷航空運送服務,自屬可歸責,原告為避免失信於旅外遊客,遂另外委請喜鴻旅行社公司調度其他航空公司機位、協助在外團體旅客儘速返台,支出轉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料費用共計26,673元,亦有支出憑據(領收證、利用明細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以前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衍生之損害26,673元,復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1,933,32
6元票務款,被告應給付總額為1,959,999元。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關係衍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5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9,999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