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95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又於9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停靠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內某廢棄漁船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內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