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丙○○
9弄2被告丁○○
甲○○乙○○
9弄2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但書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