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 孟憲民 (於民國95年5月間死亡)的驗傷單無法證明是被拳打腳踢造成的,經律師閱卷也沒看到自訴人子女的證詞,原確定判決事實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鍾清龍(原名廖清龍)應受無罪之諭知,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自訴人傷不是被拳打腳踢、自訴人子女證詞筆錄未附卷)聲請再審,從判決確定後之86年度聲再字第412號開始反覆聲請皆經本院駁回超過50次,後亦曾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並詳述: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慧棻 之證詞,以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是證明聲請人有犯傷害罪之證明方法,聲請人之主張,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聲請人此次所檢附之原確定判決,亦載述自訴人子女有利於自訴人之部分並未採為該案證據,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可能,然聲請人此後依然反覆以相同或相似之理由提出再審之聲請,又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將近30次,現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依然不合法、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且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