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指定辯護人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豪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