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5、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A205室居處,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網路交付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有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邱鳳英 、 郭書妤 、 許亞婷 、 林莉容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李宜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14、9424、9558號案件提起公訴,112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2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參諸本案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兆豐銀行帳戶,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詐欺前案告訴人 張心瓊 、 高玉庭 、 朱凱綺 、 李佳憓 、 羅婉如 、 謝妤汶 及本案告訴人邱鳳英、郭書妤、許亞婷、林莉容等人,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屏檢 錦麗 111偵12025字第11290116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宜柔本件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