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103年度偵字第233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 紅龍 )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02月8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該詐欺集團之訓練,學習詐騙技巧,返臺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幹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帳戶涉嫌詐欺健保費及洗錢,而後將電話轉至假冒刑事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見被害人受騙後,以電話通知丙○與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帳戶資料或出面取款,即暱稱「業務」之人負責出面取款或收取帳戶資料,暱稱「水」之人則負責跟蹤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前往銀行領款或報警等情,再回報集團成員,並於向被害人完成收取帳戶資料或出面取款後,將所詐得之財物,按擔任「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集團內暱稱「水車」之人,終由「水車」繳回該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依比例分配參與該次詐騙之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11日11時許,丙○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向甲○○佯稱: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涉嫌刑事犯罪,需配合調查,而為消除刑案紀錄,應交付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告知將派人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樓下收取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除於電話中已先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關於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密碼外,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以供監管並消除刑案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甲○○對於前開詐術渾然未覺,隨即通知丙○於同日13時許前往甲○○住處,向甲○○收取上開財物得手。
㈡於102年12月11日13時22分許,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甲○○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事項,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表示係甲○○自其在本件郵局帳戶內提領28萬元之意,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提款單1紙完成,連同本件郵局帳戶存摺1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丙○係依甲○○本人授權而辦理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之手續,並將款項如數交付予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存戶帳務之正確性及甲○○。丙○於詐得前揭款項,依指示交回該詐欺集團後,得以賺取前開款項中3%至5%不等之報酬。
㈢於102年12月11日14時8分許,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再推由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正義郵局,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甲○○之名義在空白之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27萬5千元等事項,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表示係甲○○自其在本件郵局之帳戶內提領27萬5千元之意,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提款單1紙完畢,連同本件郵局帳戶存摺1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丙○係依甲○○本人授權而辦理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27萬5千元之手續,並將款項如數交付予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存戶帳務之正確性及甲○○。丙○於取得前揭款項,復依指示交回該詐欺集團後,得以獲取前開款項中3%至5%不等之報酬。㈣於102年12月11日14時13分至16分之期間,丙○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前開甲○○受騙而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於辨識密碼無誤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法,接續各提款現金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丙○於取得前揭款項,同依指示交回該詐欺集團後,即得以獲取前開款項中3%至5%不等之報酬。
㈤於102年12月27日9時許,丙○、少年易○凱(00年0月生
,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王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向己○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請領心臟補助費,並告知法院懷疑其帳戶之金錢來源,需比對其財產,而應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供清查核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其所有開立於該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現金60萬2千元,並於提領現金返家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冒稱為檢察官通知己○將會派人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前收取,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見己○已然受騙,隨即通知丙○及少年易○凱,由丙○擔任「水」,少年易○凱則擔任「業務」,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己○上開住處,並由丙○負責在旁監看、把風,少年易○凱則先至己○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張,且事先塗抹快乾膠於手上,以避免於該文件上留下指紋,再蓋用集團成員所交付事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未扣案)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共同偽造公文書(亦未扣案)完竣,終由少年易○凱出面冒稱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人員,向己○出示上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交己○收執以為憑信,致己○深信不疑,遂將前開提領之60萬2千元交付予少年易○凱收受,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己○。丙○與少年易○凱取得前揭款項,亦依指示交回該詐欺集團後,丙○即得以獲取前開款項中3%之報酬。
二、嗣於10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及同年月27日15時50分許,甲○○及己○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而丙○因另涉詐欺案件,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丁○○於偵查、己○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述,以及證人易○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參103年度偵字第23386號卷第10至17頁、第31至第36頁)、告訴人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76至第77頁)在卷可憑,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2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9條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事實欄㈠、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己○先後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並分別誆以告訴人二人遭冒領健保補助款或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身份證明文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交付調查或查核監管,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至為昭然。
⒉次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查事實欄㈤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口語簡稱,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有所缺漏,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至於事實欄㈡、㈢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乃係用以表彰存款人欲從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文書甚明。
⒊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上開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查事實欄㈤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於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並無「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則本件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依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關於事實欄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加入綽號「寶哥」所屬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分工擔任監看、把風、提領款項等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無確切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以及與少年易○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示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提款
單並持以向郵局承辦人行使,提領本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其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於提款單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據此,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㈤所示偽造私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詐騙之行為,各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或由該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或併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於告訴人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宜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就上開犯行,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就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示犯行該當上開多項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就事實欄㈣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持續作為,上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㈠所示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應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本件事實欄㈡、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載部分)及其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本件事實欄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載部分),各依想像競合之情形從一重處斷等語,與本院對於各罪罪數之認定不同,自無足採。
⒌被告所犯前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就事實欄㈤所示
與易○凱共同實施犯罪之時,易○凱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易○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與少年易○凱共同實施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與少年易○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詞,惟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2)」(即本件事實欄㈠至㈣)之內文及所附卷證,未有被告有與少年易○凱或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少年成員共同為前揭各該犯行之堅實證據,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謂有據,尚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意旨)。查事實欄㈤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及所屬印章1個(均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雖係被告及共犯少年易○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己○收執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而事實欄㈡、㈢所示冒充告訴人甲○○名義,偽造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固為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郵局歸檔存查之交易證明文件,自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正本上之印文,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依前開說明,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含主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㈠所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原起訴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欄││││第1項,依刑法第55│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如事實欄㈡所載│刑法216條、第210│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起訴書││││條、修正前刑法第3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9條第1項,依刑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1)││││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三│如事實欄㈢所載│刑第216條、第210│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起訴書││││條、修正前刑法第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9條第1項,依刑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1)││││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四│如事實欄㈣所載│修前刑法第339條之│丙○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即原起訴書││││2第1項│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一)│││││壹仟元折算壹日。│(2)│├──┼────────┼─────────┼──────────────┼─────┤│五│如事實欄㈤所載│法第158條第1項、│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即原起訴書││││第216條、第211條│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39│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一、(二)││││條第1條,依刑法第│查署」印文壹枚、「台北市地方│││││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均沒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前開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