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嫌偽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改制後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
行)借款行為,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4─30
、125─54、124─55、124─58、124─125地號等多筆土地
遭三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執
春字第577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使被告
受有新台幣(下同)1329萬4000元之損失,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鈞院於96年7
月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99號裁准被告供擔保234萬元後得
對原告之財產在7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隨即持該假扣
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96年7月11日核發96年度執全
春字第300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3人即鈞院民事
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之分配款債權,致原告無法於
上開執行案件分配期日即96年7月12日取得646萬8055元分配
款,原告遂聲請鈞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固於96年7
月31日就其假扣押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鈞院聲請核發96
年度促字第52345號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改由鈞院
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但被告
於97年5月28日開庭時當庭撤回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原
告遂向鈞院聲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後,再向
鈞院提存所請求領取上揭遭假扣押之分配款646萬8055元,
復於97年8月15日取得上揭分配款及國庫利息10585元,故原
告本於96年7月12日即得領取之上開分配款,卻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而延至97年8月15日始得領取,致原告受有1年又35日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其金額為354414元,扣除已領取國庫
利息10585元後,所受損害金額為343829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除主文第1項所示外,
並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撤回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
係因法官勸諭兄弟雙方遺產糾紛及互控刑事案件宜私下和解
,以維兄弟情誼,被告為表善意而撤回起訴,原告亦當庭表
示同意,自難認被告撤回本案訴訟,假扣押債務人之原告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之被告賠償
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況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請求乃合法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先前之假扣
押裁定及執行亦無不當可言。再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假
扣押646萬8055元分配款部分所受之法定利率損失,惟原告
遭假扣押之款項係三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剩餘款應發還
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並非原告另行提存之款項,且原告取回
時,台灣銀行已依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之,原告
亦自承受領國庫利息10585元,已無利息損失可言。況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遭扣押之款項是否確受有法定利率之損失,
,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
遭扣押款項之利息損失,依郵政儲金利率表所示,2年期年
息亦僅2.650%,原告以5%計算利息損失,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9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春字第3005號執行命令、95年
度執春字第57780號96年7月12日分配期日函、95年度執字第
577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限期起訴)、96年度促字第52345號支付命令、
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及領取提存
物請求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聲請假扣押、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及損害賠償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除否認原告因假扣
押受有損害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
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4
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侵
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2項(現行法已修正為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另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
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被告於96年7月6日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裁准後,隨即聲請假扣押
執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春字第57720號強制執
行事件應發還予原告之分配款646萬8055元,亦經本民事執
行處於96年7月11日核發96年度執全春字第3055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收取上開分配款,致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期日即96年7月12日無法領取上開分配款,原告遂以前揭假
扣押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裁
全聲字第629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乃於96年7月31日
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原告聲
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改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但被告卻於97年5月28日當庭撤回起
訴,經原告同意後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旋於97年7月間聲
請本院民事庭裁准撤銷假扣押後,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646萬8055元,並於97年8月15日領回,
同時獲有國庫利息10585元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
被告於97年5月28日當庭撤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
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規定,視為被告未起訴,即發生被告未依前開96年度裁全聲
字第629號裁定限期起訴之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規定,構成債務人之原告得聲請命假扣押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原因,亦同時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要件,且
依前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不論債權人
之被告對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之
原告均得請求債權人之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若仍得請求遭扣押款項之利息損失,依郵
政儲金利率表所示,2年期年息僅2.650%,原告以5%計算利
息損失,顯屬過高云云,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則原告既主張其應於96年7月12日領取之強制執行分
配款646萬8055元,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禁止原告收取,致原
告遲至97年8月15日始領取上開款項,而受有上開期間之利
息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因
遲延受領之利息損失,依前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
有據,此與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2.650%係屬2事
,尚不得相提並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遲延期間為96年
7月12日至97年8月15日,共1年又35日,其金額應為354414
元(計算式:0000000×0.05×(1+35/365)=3544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國庫利息10585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438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343829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既為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因遲延受領之
「利息」損失,且依前開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
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部分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原告另主張被
告之假扣押自始不當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抗辯稱其假扣押並無不當,且係合法權
利正當行使等),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