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迄至97年3月5日止尚有刷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23元整未給付清償。惟系爭消費款發生時,
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且有完整取得授權,
故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除前開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支命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案被告乙○○信用卡遺失(三張卡片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因被告乙○○承認未於收受信用卡時即在信用卡背面
簽名,導致遭第三人冒用40,223元。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8條第1項前段: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
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被告乙○○應負擔第三人冒用
40,223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至警報失竊,提出佳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主張信用
卡已被竊盜,未消費此筆款項。我被盜刷的三張信用卡是
有簽名的,因當初我誤會原告銀行是詢問我新申請的信用
卡,所以才會答說沒有簽名。我是銀行告知我的卡可能被
竊取時,我才發現信用卡被竊取,進而向警方報案,並於
24小時內向銀行辦理止付。再之後我有調閱盜刷現場之錄
影帶,可以證明是他人所盜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約定條款,原告業已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而被
告於接獲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其後系
爭信用卡遺失,並遭他人於97年2月1日冒以被告名義盜刷
3筆(分別為該日之7點零2分59秒、7點13分37秒及7點56
分14秒),金額共計40,223元(每筆金額分別為9,843元
、14,900元及15,480元),被告於97年2月1日16時42分向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申報失竊,並於97年2月1日向原告
通知掛失,而於97年2月1日16時58分將報案三聯單隨同聲
明書傳真至原告,則原告在通知後始知悉系爭信用卡遺失
並被冒用盜刷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聲明書、冒用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應負擔上開遭冒用之系爭消費款一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
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
能性」。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
掛失手續費每卡1,000元。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
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
上限…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銀
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
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⑵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
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揆諸前揭各該條款
約定內涵之目的,係以信用卡交易乃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
供信用,持卡人憑信用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
款、授信之利益,持卡人消費時僅須使用信用卡簽帳,無
須支付現金,俟交易完成後之特定繳款日,始與發卡銀行
另為清償之結算。故信用卡之用途類似貨幣,又稱「塑膠
貨幣」,使用上固有其便利性,惟一旦脫離持卡人占有,
極易遭不法之利用。而信用卡是否遺失、遭竊而被冒用,
於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並交付持卡人後,既已在持卡人之
占有領域中,僅持卡人方有察覺、控制之能力,發卡機構
實無從控制該風險,因而乃課予持卡人保管信用卡以及即
時辦理掛失之義務。再前開約定條第8條約定,要求持卡
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其目的亦
在於特約商店接受該信用卡時,得以藉由信用卡上之簽名
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對照,確認信用卡之持有人身分。否
則如信用卡持有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未立即簽名後遺失,第
三人取得該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簽名,特約商店於接受該
信用卡時核對簽帳單時,將會誤以為第三人確為信用卡之
持有人而給予消費或提供服務,是此等可能損失之風險,
僅得由信用卡持有人於收受新信用卡時,立即在該信用卡
上簽名方足以避免。
(2)查本件被告在接獲原告收受之系爭信用卡後,未在信用卡
背面簽名,此有被告具名傳真之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
辯稱其盜刷之3張信用卡是有簽名等語,惟就此部分被告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中遺失,
並由第三人持以冒用被告名義盜刷使用,並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並有系爭信用卡簽帳單3紙在卷可稽,換言之,原
告之特約商店自無從依信用卡上之各項資料,查核持卡消
費之人是否真實,要難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兩造不爭之盜用簽帳時間,均在原告於97年2月1日傳真
聲明書告知原告系爭信用卡遺失而申請掛失之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各該遭盜用之消費款
,自無不當。被告雖又辯稱已於24小時內向銀行辦理止付
,伊自無需負責云云,惟查: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7條
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提,為「原告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而系爭信用卡早於94年5月間即送交被告,
遲至97年2月1日信用卡失竊時,被告均未於信用卡上簽名
,則事後遭人偽簽姓名以刷卡消費時,原告公司特約商店
自無從察覺筆跡係偽造,其處理筆跡核對即無過失可言,
難謂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未盡核對
簽單簽名與信用卡簽名是否相符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
負清償消費款之責,即屬有據,是被告辯解,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為於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