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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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小字第6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戶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
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