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00
元(即牡蠣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綻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本件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6日18時許,在台南縣北門鄉永華村安檢站堤防岸邊北方
近海採拾之牡蠣,係採自該河域岸邊石壁及水路底下附近,
與被告自行架設離岸邊有數十公尺距離之養殖蚵架毫無關聯
,且同在現場不遠處作業達一、二個小時後,竟誣指原告採
拾之60台斤野生牡蠣,係竊取自其架設之蚵架裡面,全案經
警方偵辦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勘驗、調查
後,確認原告採拾之扣案牡蠣係採自石壁及水底之牡蠣,非
屬被告架設離岸邊有數十公尺遠之蚵架牡蠣,要無任何竊盜
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時間採拾之牡蠣,係於河域岸邊
石壁及水路底下附近採拾之野生牡蠣,與被告自行架設離離
岸邊有數十公尺遠之養殖坷架牡蠣並無關聯,且於地檢署偵
訊時先稱原告竊取其坷架裡面之牡蠣,復又改稱竊取其坷架
外面水底之牡蠣,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心虛,甚依通常
養蚵經驗,均以架設蚵架或浮排吊串方式為之,絕無可能灑
蚵殼於水底養殖之情,被告卻於案發時誣指原告偷竊其灑於
水底生長之牡蠣,顯然虛偽不實;另案發時被告同與原告在
案發現場不遠處作業,被告對原告採拾之牡蠣非屬其養殖之
牡蠣知悉甚明,被告竟於原告採拾工作一、二個小時後,方
稱原告採拾之牡蠣60台斤為其所有,要足證被告誣指犯行明
確;合上開說明,被告故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要屬灼然甚
明。次按原告擔任公職數十年,又長期擔任北門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委員,對社區公益不餘遺力,頗受鄰里鄉民敬重,本
件因被告之誣指濫訴,致媒體報紙披露並招來鄉民異樣眼光
,原告數十年來不易建立之信譽毀於一旦,名譽嚴重受損,
精神痛苦難抑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賠償,以資慰撫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養蚵(牡蠣)過程中,蚵會從蚵架滑落海中,
現在養蚵方式都是將蚵綁在線上架在蚵架,但收成後再將有
附著在蚵殼上之蚵仔灑在海裡生長,但有部分會長成,有部
分不會長成,所以當時原告所摸之蚵就是我灑到海裡的土腳
蚵(海底蚵),因蚵殼會附著土底,所以不會被海水漲、退
潮沖走,而蚵殼之顏色即附著土地較深,顏色較淺者則附著
較淺,石頭蚵附著在堅硬石頭上,需要用鐵鎚、錐子等工具
才能採收,而且採收後,蚵殼會被破壞,但當天原告所採之
蚵殼並未被破壞,所以並非石頭蚵,養殖者有以棍子作記號
所灑蚵之區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由被告告訴竊盜犯行,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營
偵字第1000號不起訴書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故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犯行之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
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
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信用等受損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
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
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
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
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真正實
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
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
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
提起訴訟(或告訴)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
判決(或偵查終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依據。換言
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
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其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
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或告訴)者
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
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或告訴)致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
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且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具
有不法性,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
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依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以如依
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
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未竊取被告養殖之牡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00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原告警詢時陳述:「我機車上的
牡蠣,還有旁邊的牡蠣,是我在永華村安檢站海邊堤岸的
石頭敲打的,還有在堤岸旁邊摸的。」、「(你在永華村
安檢站海邊堤岸的石頭敲打的,還有在堤岸旁邊摸的牡蠣
是否有人看到?)沒有人看到,只有我一個人。」;於偵
查中陳稱:「牡蠣是我自己敲石頭採取出來的。」等語;
而於97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當天採蚵工具是
拿鋁製水桶、螺絲起子、手套。」、「石頭蚵可以用螺絲
起子撬起或輔以石頭敲打即可」、「從開始採蚵到警察到
場處理經過一個多鐘頭。」、「當時我有在石壁敲打石頭
蚵,也有在海域旁邊摸海底蚵。」、「當天所採的蚵約60
台斤,其中有約四分之三約45台斤的海底蚵及四分之一約
15台斤的石頭蚵。」、「當天以螺絲起子敲15台斤的石頭
蚵需大約半小時左右。」、「經過剝殼放在籃子的青蚵大
約3台斤。」等語,應認原告當時所採之牡蠣者有部分係
石頭蚵,有部分係從海底所摸之海底蚵,而原告當時採蚵
工具有螺絲起子可用以採取石頭蚵,並有約3台斤已剝殼
之青蚵,應可認定。又查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 葉鳴秋 到
庭證述:「私人養殖的蚵除了有鑽孔在蚵架上,也有灑在
海底的,在海底成長的蚵,簡稱海底蚵,因浪潮波動及漲
退潮的關係,所以灑在海底的蚵不一定會在原來的位置,
我當時看原告所採取的2簍蚵都是未鑽孔的。」、「沒有
辦法分辨海底蚵或是石頭蚵。」、「原告所採取2簍蚵中
石頭蚵與海底蚵都有。」、「(檢察官所看的蚵是從石壁
上敲下來的還是海底摸來的?)有從石壁敲下來也有從海
底摸來的,與當天查獲都一樣,難以分辨是石頭蚵還是海
底蚵。」、「被告當場有比出該蚵架到蚵架之區域是他灑
蚵的範圍,他表示他所灑的蚵是在蚵架下面,至於海溝的
部分我不清楚是否被告灑蚵的範圍,而原告表示當時是在
海溝摸蚵。」等語,足認被告當天查獲時所採取之牡蠣有
部分是石頭蚵,有部分是海底蚵,而檢察官當時所勘驗之
牡蠣亦是有石頭蚵,有海底蚵,足可認定。再者證人乙○
○到庭亦結證:「因石頭蚵與石頭相連,因此以螺絲起子
撬起約60台斤的石頭蚵需時相當久,但因我沒有實際經驗
,所以不知實際時間多久。」、「石頭較小,如果是採取
海底蚵,一般人都不會剝殼,但如果採石頭蚵,因蚵殼較
難處理,所以都會將蚵剝掉。」、「如果依一般的海底蚵
來算,約100個蚵剝殼後,其蚵肉才會有1至2台斤,一個
蚵殼只有一個蚵肉,不會有一個殼裡有二個蚵肉的情形。
」、「採石頭蚵用螺絲起子、刀子、鐵槌。但是如果單獨
以螺絲起子敲石頭蚵較困難,通常需輔以其他工具如鐵槌
、刀子較方便,另外有也有看到有人使用鑿刀採取石頭蚵
。」、「海底蚵有野生的,只有少數人灑來放養,但一般
都灑在蚵底架附近,不會離太遠。」、「海底蚵並不一定
都是野生的,因為海底蚵有可能隨著海浪水波而移動。」
等語,是認海底蚵之養殖並不全然係野生,亦有人以灑在
蚵架附近之海底放養,但因海浪潮汐的關係,放養在海底
之海底蚵會隨著移動其生長位置,而以螺絲起子敲石頭蚵
較困難,且石頭蚵之青蚵較小,剝殼後1至2台斤青蚵需剝
海底蚵約100個,取得並不是十分容易。參以原告於上開
案件警詢中自承當天採蚵時只有其一個人在場等語,本院
認原告採取部分石頭蚵,部分海底蚵,應以採取海底蚵佔
大部分,況當天亦查獲原告已剝殼之青蚵約3台斤,而此
部分之青蚵,如是敲打石頭蚵所取得者,因石頭蚵之青蚵
較小,其敲打石頭蚵殼理應比海底蚵數量為多,又原告當
天僅持螺絲起子為工具而已,再者採取石頭蚵比較困難,
當時石頭蚵是否生長密集,因時空轉移無法證實,但需花
費時間較長,實可認定,又海底蚵亦有人採取放養方式,
並非全然野,原告採取之海底蚵之處所,雖在被告養殖蚵
架外面海域,但被告確有蚵架在該處,其放養海底蚵在其
養殖蚵架附近之海域中,實堪採信,則被告既因養殖蚵架
附近之地域關係查證後,合理懷疑當時原告竊取其放養在
蚵架附近海域中之海底蚵,且係依查證結果請求檢察官訴
追犯罪,縱使事後證實被告之指訴部分與事實不符,仍難
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
(三)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竊盜告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議後經駁回)
,然觀諸該偵查案件係以原告確係採自石壁及水底之牡蠣
,且因被告係不能舉證曾灑牡蠣於安檢站堤岸邊北方近海
水域,又認縱被告確有灑上開牡蠣,但海水翻湧,水底之
牡蠣亦會漂動來去,亦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況依
通常養蚵經驗,均以架設蚵架或浮排吊串方式為之,未聞
有灑蚵殼於水底養殖者」,因認被指訴無具體事證可資佐
證,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
尚且須歷經上開長時間之查證,始能以罪嫌不足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反觀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相關證據尚待檢警
單位調查蒐證,且被告不具備偵查犯罪之職權及專業能力
,自無法期待其能作出較檢察官更為精準、正確之判斷。
則被告既經依當時原告採取海底蚵時之水域,採取蚵殼之
工具,扣得原告採取蚵殼之種類,確認原告有疑似竊取其
養殖在蚵架附近海域之海底蚵,因此基於合理之懷疑認原
告為竊取海底蚵之人,而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
,堪認被告已盡一般社會觀念上之相當查證義務,尚難認
其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就
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行使之刑事告訴權及再議
權,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
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
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
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依法無據,尚難憑
採。
(四)從而,被告因管委會財產受有損害而依法提出告訴,既無
虛構事實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即屬行使憲法所賦與之訴
訟權利,自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是以,被告
抗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
語,應為可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故意捏造事實,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