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冒用被害人 廖玉娟 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1
年11月及92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炫金卡(
即現金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寄
交與被告,被告即在信用卡及現金卡上偽簽被害人之簽名
並持該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墊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下同)181,
866元。
(二)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
1780號」判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丙○○偽冒
廖玉娟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致使
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該信
用卡現金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以為為本人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本行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代墊付刷卡之消費款之業務,並
已將該消費款墊付予特約商店,本行實為本案損害之直接
受害人,故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81,866元及自
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廖玉娟信用卡及炫金卡(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94/01)、現金卡帳務明細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