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群笙實業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6月25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1,2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5年
6月26日提示竟遭不獲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公司簽發借予奇雅公司,而奇雅
公司未伊同意即拿該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既已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法即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第
3人奇雅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是其所辯
自不足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票款411,2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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