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69年1月14日以
原告之母 莊王鸞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11,1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1分之5、共同擔保設定新臺幣22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
三人 李楊鑾雀 ,而此竊取權狀或挪用,於事前及事後均未告
知原告及族人,而有侵害原告上開共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分之6之行為。又系爭土地供被告耕作達30年,除了第
1年外,從未給付租金,直到87年原告才收回系爭土地,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
二、被告則略以:1.原告確實於民國87年收回土地,但當初雙方
是約定無償耕作,縱使可請求租金,至今也已罹於時效。2.
當初被告向別人借款,是拿我祖母的持分,而非原告之持分
。況且當初土地約定是無償耕作,縱使有租金,且也已罹於
時效。3.因該筆款項已還款,該抵押權有塗銷。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的土地讓被告耕作30年,除了第一年外,
從未給我租金,直到民國87年才收回土地,因此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6萬元,另外對於被告當初拿我母親的所有權狀
去借款,都未告知我,因為我也是該土地的共有人,所以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抗辯稱:當初被
告向別人借款,是拿我祖母的持分,而非原告之持分,且
該筆款項已還款,該抵押權已塗銷。況且當初土地約定是
無償耕作,縱使有租金,也已罹於時效等語。則本院所應
審究者,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若被告
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告
以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抵押借款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
(二)原告請求租金6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當初土地約定是無償耕作云云,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尚無可採。再者,縱認兩造間有
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自原告於民國87年收回土地
時即得行使,惟原告迄至97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原告起訴狀為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租金請求權早已罹於五年時效。準此,原告請求租金6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土地共有人莊王鸞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已侵
害其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民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其潛在存於共有物之整體,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
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
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係指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即土
地共有人莊王鸞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
,自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無違,非法所不許,對其他
共有人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被告以訴外人莊王鸞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
登記,有原告所提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借款行為及以訴外
人莊王鸞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非侵
害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租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