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
又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不知悔悟,
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