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戊○○
庚○○辛○○丁○○甲○○乙○○丙○○己○○共同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准予召開財團法人董事會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召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以推選第五屆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訂定外,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開會,選聘下屆董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會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該院董事會所為第五屆董事長、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在案。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四屆董事長 黃仁村 屢經行政院衛生署函催,迄未依法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致該院董事會無法健全運作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登記處登記簿第一一冊第五頁第一三六號法人登記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書函為證,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裁判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裁判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審酌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第三款有關財團之規定、醫療法施行細則及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對於財團法人董事會原任董事長如有遲不召開新董事會,以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乙節,均未有明定,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已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等語,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其請求由其召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以推選第五屆董事長,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本院為前述必要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長依法推選後,自可重新召集第五屆董事選聘第六屆董事,再由該新推選之第五屆董事長,召集該院第六屆董事,推選該院第六屆董事長,是此部分尚毋須法院為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