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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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
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4年3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9,719元未
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9,719
元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本金119,899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9,899元自94年2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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