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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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職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職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城火車站前為警發現其無故逗留、行跡詭異,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繼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且於警詢時坦承於採集尿液前
3日(即同年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確自承有於3日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再者,被告縱屬應定期接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然此與被告是否必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邏輯上本無必然之關聯性,卷內亦無其他可認警員於盤查前已知悉或掌握任何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是苟非被告自行坦承,警方實無可能知悉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終能偵破本案,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或掌握其他明確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主動供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各式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陳職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火車站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6月24日巡邏時盤查陳職凱,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職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33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