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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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燕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9號、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在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正明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遞送之方式寄至該超商臺中梧棲中和店(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鄭鈞元 」收受,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易貸通 小宜 」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為其親友,需錢孔急,請求立即匯款支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請其配偶 謝美秀 於同日至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為其親友,需錢孔急,請求立即匯款支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7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遞送之方式寄予「鄭鈞元」,並將密碼告知「易貸通小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5年12月18日上網找貸款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貸款事宜,我於106年1月11日寄出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但被退回,所以我於106年2月7日又再寄一次,之後就無法再聯絡對方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2日、105年12月23日間申請開戶設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2月
7日依「易貸通小宜」之指示,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鄭鈞元」,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易貸通小宜」;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7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5頁至第19頁)。
又嗣被害人丙○○於同年月15日因遭受詐騙,於同日由其配偶謝美秀匯款8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乙○○於同年月16日因遭受詐騙,於同日匯款17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儲字第1060060108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0683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玉山、郵局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一第6頁),於本案發生時為前為會計,有就學貸款之經驗(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鄭鈞元」、「易貸通小宜」使用,對於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易貸通小宜」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為憑(偵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況且,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於被告寄出時僅餘500元、123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清單各1紙可佐(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除已無法聯繫之「易貸通小宜」LINE帳號外,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易貸通小宜」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鄭鈞元」、「易貸通小宜」,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鄭鈞元」,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易貸通小宜」,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鄭鈞元」、「易貸通小宜」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來歷不明之人,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25萬5,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被害人表示沒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暨其自陳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業務,已婚,育有1名0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