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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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佳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佳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佳香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林翠菁 沿上開光明路2巷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光明路2巷35號前時,因人行道遭花盆阻擋,林翠菁即改沿人行道旁停車格旁行走,盧佳香因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林翠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林翠菁之左手,造成林翠菁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詎盧佳香肇事後,其先回頭看林翠菁,並以車內後視鏡查看,因未見林翠菁有何反應,即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翠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翠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已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且其證述核與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8日急字第22467號診斷證明書,認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李振生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業據證人李振生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證述上開現場圖之內容係其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並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且其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性,故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8日急字第2246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其真實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振生、 吳秋仁杜長志蕭旭均陳勇伸 於原審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於原審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原審交易卷一第77至154、155至198、209至217頁,原審交易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均難認有據。且上開證人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李振生、吳秋仁、杜長志、蕭旭均、陳勇伸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第98條訊問方法、第100條被告陳述之記載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針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關於事故發生情形所作之初步記錄,在當事人尚未向他方提出告訴前,尚與刑事案件無涉,自無「犯罪嫌疑人」可言,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及第100條之1之規定,是被告主張警員吳秋仁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違反不正方法詢問之禁止及未記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未全程錄音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致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
六、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163至16
4頁),無證據能力。
七、另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佳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下稱光明路2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透過車內後照鏡所見之女子係短髮的人,中等身材、短髮學生頭,與告訴人之體型、髮型有明顯出入,並不是告訴人,然告訴人說頭髮放到衣領就是短的了,她父親就不讓她繼續說了,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而詐財,又案發地點係光明路2巷5號,而非35號,該處係機車停車格,而非汽車停車格,警員有跟伊說案發地點在中信房屋5號,警察事後所作之紀錄造假、檢察事務官到現場勘驗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16時35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延光明路2巷由西向東行駛後,至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光明路與育仁路口路邊接送其弟上車,其於上開時間停車時,汽車右後照鏡係呈現未開啟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開車至光明路2巷時,突然有一個尖叫聲,伊才看到告訴人出現在伊副駕駛座的後照鏡旁邊,伊認為那叫聲係因伊的車子太靠近對方身體,後來伊到150公尺處,接到伊弟弟上車,伊弟弟才跟伊說後照鏡沒有打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原審坦承:監視器所呈現是告訴人從後面拍我的後照鏡,當天我是要去接我弟弟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事實上後照鏡沒有開啟,車子開過去,告訴人用力拍後照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後面過來,從我身體整個擦過去,他的後視鏡沒有開,就撞到我的手肘,我整個嚇傻了,旁邊還有一台車(指停車格裏的車),我是整個身體被擠在兩台車中間,他壓到我時有往外面再偏一點。停車格裡的車停得很裡面,所以停車格這邊還是有空位可以走。他撞到我時後視鏡是折起來的沒有開(見原審卷第81、82頁),伊在遭車子撞到手肘之前,伊的眼睛沒有看到後照鏡,因為很快,來不及看,車子撞到伊時有聲音,伊就瞄一下,因而知道是後照鏡撞到伊,被告之車輛後照鏡本來就是關著,不是因為撞到伊才合起來,後照鏡沒有彈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至27、31至35、45、151至152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被告駕車沿光明路
2巷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駕車行經光明路2巷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1.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16時39分許撥打110向警局報案,稱其走在光明路25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等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陳勇伸前往現場處理,陳勇伸因找不到告訴人所指上開地點,聯絡勤務中心後,確認地點為光明路2巷後,找到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勇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二第4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16197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及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一第67至68頁,原審交易卷二第2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振生陪同至車禍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證人李振生於原審之證述綦詳(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2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可佐;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伊當時走在光明路2巷人行道,因人行道有路樹障礙物,所以伊就由人行道走出來,沿著停車格裡面行走,有台車就從後方過來,很貼近停車格,該車之右後視鏡就擦撞到伊手肘,該車於擦撞伊後就直接開走,伊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伊手肘並因此受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至157頁,原審交易卷一第79至83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8日急字第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可佐,經被告質疑告訴人第一時間之就診醫院非臺北榮民總醫院,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之健群中醫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經核閱其確係於103年10月18日就診,病名:肘挫傷,局部腫脹淤青,局部壓痛,復於10月20、23、27日、11月1、7、12、19日、12月9、31日、104年1月21、30日、2月2日復診,其於先前並無此相同病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4至85、92至96頁),且告訴人於被撞後即時向旁人表示其被車撞到手肘之事實,業據證人 高儷珍 於本院證稱:伊有在現場陪告訴人等候,告訴人表示車子開過去擦撞到她的手,有給伊看她的手被撞到的部分,說她受傷了,有比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衡諸告訴人之證述始終一致,且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始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製作後續筆錄,其之證詞應堪採信。
2.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告訴人沿「停車格外緣道路行走」,惟據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行走於停車格之內緣,是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沿「停車格之內緣道路行走」(見原審交易卷一第346頁),附此敘明。是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18日
16時39分左右,在光明路2巷附近,行走於停車格內緣道路,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手肘致受有鈍挫傷乙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透過後照鏡所見之女子係中等身材、短髮學生頭,與告訴人之體型、髮型有明顯出入,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質之告訴人於行經光明路2巷前,係先由其住處臺北市○○區○○街(下稱大興街)走出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無訛(見原審交易卷一第80頁),並有大興街50號前於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0頁)在卷可佐。又細觀上開大興街5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畫面中拍攝到告訴人的部分僅有肩膀以上之部位,雖隱約可見告訴人之肩部似有綠色之衣著或物品,惟究係告訴人所著上衣或其所背包包為綠色,尚難判定,是與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著紫色外套乙情(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14頁)並無齟齬之處,且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併觀諸上開照片之時間為103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再參以被告提供之路線圖、警員李振生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91、170頁),可知大興街50號與光明路2巷、被告接送其弟之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等三處均相距甚近,而被告接送其弟之時間是103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亦有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51至
15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至36分間行經光明路2巷時,告訴人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擦撞之人確為告訴人甚明。
(三)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地點係光明路2巷35號:
1.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文件上雖均記載車禍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惟證人李振生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前往車禍發生現場蒐證、照相、量距離後,再與告訴人回北投分隊,幫告訴人製作談話記錄表,伊當時係依告訴人指出之遭擦撞位置拍攝偵卷第31、32頁之照片,伊當時會誤載地點為「5」號,係因「35」中之「3」的部分遭春聯遮住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21、123至125頁),再觀諸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78頁下方照片),光明路
2巷35號之門牌上「3」之部分確有遭遮掩之痕跡,堪認證人李振生所述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路線圖及上開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第91、93至97、176至178頁)可知:光明路2巷5號係中信房屋之店家,該店家前方之人行道上無設置盆栽,人行道前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及黃色網狀線,而光明路2巷35號為設有綠色柵欄之住家,綠色柵欄前方之人行道上置有盆栽,人行道前方設有汽車停車格;光明路2巷35號相較於5號,較靠近大興街,較遠離捷運站等情,再勾稽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因人行道有路樹障礙物,伊始走在停車格裡面;伊遭擦撞之地點係在汽車停車格,不是賣房子那邊,該處係較靠近大興街,比較遠離捷運站,即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處(見原審交易卷一第81、87至88頁),及警員李振生於案發後翌日陪同告訴人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31至32頁照片)均為設有汽車停格之光明街2巷35號處等情,足見告訴人所指遭擦撞之地點確為光明路2巷35號。
2.又被告係於103年10月20日即案發2日由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吳秋仁為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可佐,參以證人吳秋仁於原審中證稱:伊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有提示事故地點即偵卷第31、32頁照片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事故地點是在中信房屋5號的位置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49至150、153頁)。再衡以於案發後2日之時點,本案卷內與事故地點有關之照片僅有偵卷第31至32頁之照片,是證人吳秋仁亦無從提示其他照片供被告確認,堪認證人吳秋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案發後2日記憶最清楚之時,於警員提示現場照片時,對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巷35號乙節並無意見,迄至103年12月14日(即案發後近2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出臺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地○○○○路0巷0號與交通分隊拍攝之上開照片為光明路2巷35號不符,而認案發地點應為光明路2巷5號之意見(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事後改稱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應係依照原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文件經警員李振生誤載車禍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所致,其所辯尚難憑採。
3.至證人陳勇伸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時,伊沒有看到門牌,所以無法確定在幾號,大致上位置比較靠近北投捷運站(相較於大興街)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惟證人陳勇伸亦證稱:因時間已久,伊無法確定,且伊也沒有記門牌,案發地點旁邊是店家或住家,伊也不記得了;伊無法明確告知案發地點離捷運站的遠近距離及在地圖上何處,也忘記案發地點是在汽車停車格或機車停車格附近;伊到現場詢問報案人的傷勢、情況,然後聯絡勤務中心,確認交通隊現在的案件是否需要等待,伊在現場處理的時間大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49、50頁),足見證人陳勇伸於到場時僅係對告訴人之報案作初步處理後,再聯繫相關單位作進一步處理,是其並未就案發地點之門牌號碼及相關位置作確認,其停留時間短暫,且其於原審為上開證述時(即106年2月10日)迄案發當日已逾2年,其對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之印象究難如車禍之當事人一般深刻,是其上開證述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所致,且證人陳勇伸證稱案發地點比較靠近北投捷運站等語時並無足資比較之標的,是證人陳勇伸上開證述,亦不足影響對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巷35號之認定,附此敘明。
4.至告訴人撥打110報案時告知警方地點為光明路25號乙情,雖經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1619700號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交易卷一第67、118頁),惟質之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時說25號可能是覺得這個地點警察比較找得到,伊印象中伊走的那個停車格是那種很舊的,不知道是廢屋還是空屋,所以伊才找一個比較明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12至11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光明路2巷35號現場照片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6、18頁,偵卷第32、177頁),可知該處光明路2巷35號門牌係在綠色柵欄內的建築物上,從柵欄外非顯而易見,是告訴人以手機與警察通話之短暫時間,往前找尋門牌號碼以利警察到場時能迅速找到伊,告訴人告知警察地點在25號與實際案發地點35號亦相去不遠,衡與常情相符;況依被告提供之光明路2巷上之各門牌號碼建物分析說明及照片(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75頁正反面、第293至31
7頁),可知由5號之店家「中信房屋」走到25號之店家「HAIR-MAKEUP」中間尚有「瘋桌遊益智遊戲專賣店」等12家商店,且須越過中正路49巷,殊難想像告訴人若係在
5號遭擦撞,會越過12家商店及巷子尋找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門牌號碼,足見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在光明路2巷5號,要難憑採;而由35號走到25號之店家,中間僅有「捷仕特科技」店家(被告上開說明誤載為「傑士特科技」,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75頁反面、第305頁),益見告訴人當時確係選擇距案發地點較近之25號告知警察,案發地點確為光明路2巷35號無訛。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勇伸與告訴人對質部分,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勇伸、告訴人均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其等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且無誣指被告而背負偽證之罪責,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重覆調查之必要。至被告爭執案發時間及地點係警員誤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係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警員拼湊、警員於原審之證述係虛偽陳述云云。惟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之際,本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案相關證人即警員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李振生縱或認其執行職務之際未予詳實,誤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為光明路2巷5號,其究屬疏於詳察而未能及時糾正之過,而有怠惰疏忽之處,造成被告誤會或司法資源浪費,其所為上開疏失,應屬行政究責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人行道遭花盆阻擋,始沿人行道旁停車格內緣道路行走,並無違規情形,合先敘明。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應注意與周圍行人之間距,避免撞擊行人,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路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見偵卷第26至27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右後照鏡撞及在旁行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之車輛後照鏡於經過告訴人身旁時係開啟之狀態,於理由欄認定該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到告訴人而呈現未開啟之狀態(見原判決第6頁),惟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堪認被告之車輛後照鏡於行駛撞擊到告訴人手肘時,係處於閉合之狀態,此亦經被告執為爭議,原審未予以釐清論明,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駕駛汽車疏未依規定開啟右後視鏡即逕自於道路上駕駛,其駕駛習慣顯有疏失,業如前述,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詐財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已難認具有悔意,其不思己身之過,一再指謫告訴人、檢察官及警察等辦案人員之不是,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具法學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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