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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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9日,並附加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1,000萬元。伊另於102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TS00000000、ST0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3日12時起至102年9月16日12時止,共計3天。伊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伊之左眼因遭種植在中央分隔島上之疑似日本扶桑樹枝打入開啟之車窗內而刺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已達系爭A保險附約及系爭B保險契約之附表所載一目失明程度,爰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求為命全球人壽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求為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606萬5,886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全球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A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須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殘廢情況,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上訴人之左眼受傷,其身體其他部位或其所駕駛之車輛,均無相關損傷,實與事理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受傷時左眼附近有紅腫,惟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上訴人臉部無其他傷害不符。再依行車紀錄器記載畫面顯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行車情形忽快忽慢,路線亦與一般常理不符,且其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中就系爭事故所述,前後說詞不一,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之左眼係遭分隔島植栽傷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左眼殘廢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南山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於警詢筆錄及法院審理程序之陳述反覆不同,且事發時上訴人行車速度緩慢,不致引發植栽吸入車窗而致其受傷。上訴人於事發前行車路線不自然地靠左側行駛至左轉專用之車道,再返回中間直行車道,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左眼失明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又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遭扶桑花所刺傷,可能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並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係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伊承保範圍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上訴人已自承係自臺北地區旅遊結束返家後外出,始發生系爭事故,自非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6萬5,886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4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就彼此在原審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
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9日,並附加系爭A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1,0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訴外人 蔣宗裕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51頁,其中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
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B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3日12時起至102年9月16日12時止,共計3天,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其中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4秒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9時46分15秒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與東港路校舍巷之路口,撞擊設置在東港路校舍巷之護欄,經第三人於同日20時4分57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9,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0時11分23秒轉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其後救護車、警方先後於同日20時14分30秒、同日20時17分7秒到達現場。
㈤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20時29分52秒經救護車載送至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外科急診,經醫師診斷為「contusionofeyeball」,並於同日20時49分轉送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其左眼眼球受傷深度為角膜全層,並傷及水晶體,其後於102年10月1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嗣於103年2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罹患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偽晶體症。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部分殘廢保險
金之申請,經全球人壽公司於同日收齊文件,嗣於104年4月16日以全球壽(理)字第1040416003號函,以上訴人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由拒絕給付。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醫療、殘廢保
險金之申請,經南山人壽公司於同日收齊文件,嗣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南壽保服北字第019號函,以上訴人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由拒絕給付。
㈧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非因疾病所致。
㈨上訴人因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致其左眼已達系
爭A保險附約、系爭B保險契約之附表所載一目失明之程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
障,為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上訴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本件請求保險金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有該等保險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42頁保險契約)。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4秒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9時46分15秒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與東港路校舍巷之路口,撞擊設置在東港路校舍巷之護欄,嗣經第三人報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轉報警局勤務中心並由救護車層轉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上開傷害非因疾病所致,已達系爭A保險附約、系爭B保險契約之附表所載一目失明之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㈧、㈨)。上訴人係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以其受有上開傷害為由,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見本院卷第284、324頁),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符合因「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雖提出現場照片、救護服務證明、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故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光碟、路線圖、流程圖、就醫紀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2-166頁、卷㈡第73-76頁、本院卷第112-117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而言:
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上開傷害係「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50-51秒被疑似扶桑樹所刺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29頁)。惟其於103年8月8日南山人壽公司之理賠事故問卷係 陳明 「19時44分25秒至28秒遭日本扶桑植栽刺傷」(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後於104年1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為「19時44分43秒至47秒間」(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原法院國家賠償事件)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為「19時44分43秒至50秒」(見外附另案影印卷㈡第5頁);嗣於105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19時44分48秒至50秒」(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可見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之時間,前後迭次主張不一,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因「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即有可議。
⑵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而言:
①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另案原法院國家賠償事件
現場勘驗時,係指明其遭樹枝撞擊到眼睛之地點位在「宜蘭連絡道B089號路燈後方約14公尺60公分縣民大道中央分隔島處之內側快車道」,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外附另案影印卷㈠第163、164、183、184頁)。
②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
其係在行車紀錄器19時44分50秒至51秒分隔島種植扶桑樹處被扶桑樹所刺傷(見原審卷㈡第138頁)。
③上訴人主張之上開2處相距約28公尺22公分等情,
為原法院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外附另案影印卷㈠第178、18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受傷地點,前後亦有不同,且相距逾28公尺之遙。
⑶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之時速而言:
①上訴人主張事發前之車速為3、40公里(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②本院囑託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鑑定後,系爭小客車自19時44分20秒起至50秒止之平均時速僅29.57公里,有鑑定會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且系爭小客車自39秒後車速已逐漸放慢,至51秒時則暫停,亦經原法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137頁第9行)。可見於事發前之11秒,系爭小客車之車速應低於均速29.57公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車行速度,亦與事實不符。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慢速行駛基於安全,且當時天氣
涼爽,將車窗打開秋夜吹風享受怡然自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惟宜蘭縣宜蘭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位於東港路校舍巷前之內側車道路之速限為60公里,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速限60公里之「內側道」,卻以不及一半速限即低於29.57公里之時速行駛,可見其於事發前之車行速度,已有反乎常情。又上訴人於19時44分39秒至44秒間,係將速度「逐漸放慢」;於45秒至51秒間,係由內側快車道偏左「緩慢」進入左轉車道後,沿靠中央分隔島行駛,於51秒「暫停」在左轉車道臨近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有植栽樹欉,停止時間約1秒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數第1行-第137頁第9行),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前之車行速度係「逐漸降速」乃至「停止」,是其於內側道以低於時速29.57公里行進並「逐漸降速」至「停止」之駕駛行為,不唯與安全駕駛無關,亦與一般人駕駛行為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5日、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當時「並無要左轉」,且精神狀況清楚,身體亦無不適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第138頁),惟其竟於事發前「由內側快車道偏左『緩慢』進入左轉車道」,足見上訴人進入左轉車道之行為,甚為可議,是合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事理不符,並無可取。
⑷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言:
①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警詢係稱:因「頭部伸出車
窗外」,遭樹枝扎到眼睛等語,有102年9月15日21時56分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並經製作筆錄員警 林耀邦 證述屬實(見外附另案影印卷㈠第168、174、175頁)。
②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
「當時頭未伸出車窗」,係因樹枝過長打到車子A柱,伊聽到頭往左邊看,當時樹枝有一小株就刺到左眼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③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究竟係因頭
部伸出車窗外或頭未伸出車窗而係因樹枝過長打到車子A柱,再由樹枝刺到左眼球,前後陳述亦有不同。
④又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所受之上開傷害係「於10
2年9月15日19時44分50至51秒被疑似扶桑樹所刺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29頁)。惟原法院勘驗19時44分39秒起至同時分52秒止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無樹枝打到車子A柱之情形,此觀該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⑸就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小客車之車內情形而言:
①上訴人於本院既主張其所受之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
傷性白內障傷害,係因被疑似扶桑樹所刺傷,有如前述,並提出事發後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留有扶桑樹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其左眼遭扶桑樹枝刺傷時,應係受大面積之扶桑樹枝及其葉片所傷,此觀其提出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之照片,遺留有一截扶桑樹枝(含葉片及花朵)即明。據上推論,上訴人之左眼除遭受樹枝刺傷外,其臉部亦應留下為樹枝或樹葉所劃傷之傷害,始符合常理。惟其於102年9月15日20時29分至陽明醫院急診時,並無主訴臉部有劃傷,其於同日轉送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亦未診斷有何臉部受傷之情形,分別有陽明醫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96頁),並經原法院向三軍總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67頁)。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受傷之過程與實際所受之傷害,亦明顯不符。上訴人雖以當時就醫時主訴為眼晴受傷,醫院無必要處理較不重要之臉部傷害,因此未記載於病歷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上訴人尚自承當時左臉近左眼部分有紅腫(見原審卷㈡第97頁),倘若屬實,則陽明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於處理上訴人急診時,豈有「均」置之不理而未將情形記載於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②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於事發後遺留有
一截含有葉片及花朵之扶桑樹枝(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參以上訴人係主張,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50至51秒被疑似扶桑樹所刺傷,當時頭未伸出車窗,係因樹枝過長打到車子A柱,伊聽到後頭往左邊看,當時樹枝有一小株就刺到左眼球等情(依序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倘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該遺留在系爭小客車內之扶桑樹枝應係撞及上開車輛之A柱並傷及上訴人左眼後而掉入車內駕駛座。惟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19時44分39秒後車速已逐漸放慢,至51秒時則暫停,該期間即事發前之車速應「低於29.57公里」等情,有如前述,則以低於時速29.57公里之系爭小客車A柱與含有葉片及花朵之扶桑樹枝(並非枯枝)撞及後,殊難想像能將該樹枝予以截斷成一截樹枝並留在車內,是此亦核與常理不符。
③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車輛行駛產生速度,依物理
學之「白努力定律」,而將上開樹枝吸進窗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惟事發前之系爭小客車之車速僅為「低於29.57公里」,此與上訴人主張車輛於「高速」行進間而產生「白努力定律」現象(見本院卷第296頁)之基礎事實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路段設置有監視器,其不可能故意導致上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惟系爭路段縱設置有監視器,亦與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係遭「外來突發」之扶桑樹所刺傷或由其故意自殘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⑹就上訴人主張受傷害後之駕駛行為而言: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傷害係「於102年9月15日19時44分50至51秒」被疑似扶桑樹所刺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29頁),再參以遺留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之一截含有葉片及花朵之扶桑樹枝(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及上訴人於19時44分51秒後,曾有停止1秒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倘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害確為「外力突然」之扶桑樹所致等情屬實,則其於斯時,應已受有嚴重之左眼眼球破裂傷害,且知傷其者為上開扶桑樹枝。依常情,上訴人應立即將車輛緩慢靠右行駛於路旁停等求援,惟上訴人於受傷停車後,仍於19時44分53秒起繼續向前行駛,且「加快車速」通過路口並「平穩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中央,嗣於下個路口前減速停等紅燈,迨綠燈後始於19時46分15秒右轉撞擊東港路校舍巷路口處之路邊護欄,亦經原法院勘驗上開光碟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可見上訴人之前開駕駛行為,有違常理,難認所述受傷情節屬實。
⑺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前揭時日受有
上開傷害而已,然依上所述,其主張事發時之時間、地點、車速、經過情節、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與系爭小客車之車內情形,及其受傷後之駕駛行為,除前後互相矛盾外,亦與事理、常情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前述所有情節,難認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係因被疑似扶桑樹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刺傷之事實,已盡首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4.上訴人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左眼確實遭上開地點之中央分隔島上之扶桑樹刺傷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7、33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低度證明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其主張之「外來突發事故」所生,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為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分別請求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606萬5,886元本息,均屬無據:
上訴人既不能低度證明其所受之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傷害,係因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有如前述,是其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606萬5,886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既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則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訴人之上開傷害是否屬於系爭B保險契約旅行平安保險範圍之爭議(即爭執事項㈡),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公司給付606萬5,886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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