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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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6年5月1日查緝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志航機場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號前施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對其施以附帶搜索,自其隨身塑膠袋內起出塑膠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23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07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員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前揭塑膠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1支,可徵員警斯時已知悉被告上揭犯行之梗概,縱其嗣後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就上揭2項犯行,始終未能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有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32686號卷第5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5頁),衡其所述尚未重大悖於事理常情,是此部分扣案物自與本案無涉,難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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