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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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韻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韻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韻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黃浩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 黃敏祐童憶憓 施以詐術,並使被害人黃敏祐、童憶憓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所示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核交卷第6頁;警卷第1頁),正值青年,當能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應能格外注意其金融帳戶之保管,竟仍聽信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言,為賺取兼職報酬(見核交卷第6頁),提供多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所為應屬出售帳戶甚明,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任何前科,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再兼衡被告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台幣13萬元、被告目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向韻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韻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某時,以提供帳戶兼職為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一超商蓮慶門市,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市○○街○○號予自稱「黃浩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敏祐、童憶憓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敏祐、童憶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為兼職,故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敏祐、童憶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告訴人黃敏祐、童憶憓等2人之匯款明細資料等。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厚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敏祐│106年4│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4月6日│3萬元││││月6日11│打電話給告訴人│12時4分許│││││時34分許│,假冒為其親友├──────┼─────┤││││佯稱:需款孔急│同上日12時8│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分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同上日12時11│3萬元│││││上開台灣銀行花│分許││││││蓮分行帳戶。├──────┼─────┤│││││同上日12時55│3萬元││││││分許││├──┼───┼────┼───────┼──────┼─────┤│2│童憶憓│106年4│同上│106年4月6日│1萬元││││月6日11││12時許│││││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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