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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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一樓大廳內,對告訴人乙○○說「你不要臉」,及在上開大樓外面騎樓對告訴人說「 起肖 ㄟ」等言語,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即屬確定。惟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對告訴人說『是其他住戶說你不繳管理費不要臉』」、及「我在大樓外走道對告訴人是說『起肖ㄟ!』,不是罵她『瘋子』」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及偵查時均結證稱:「當時我在大樓騎樓外道路上停放機車,有聽到被告罵人『瘋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公然大聲對告訴人為「瘋子」之辱罵言詞等情。且被告明知案發時地是有多數不特定人通過之大樓外騎樓,其音量大到在道路上停車之證人林○○均得以當場聽聞,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又「不要臉」、「瘋子」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原審竟認為被告所為「不要臉」之言論,僅乃被告對告訴人居住於該棟大樓,應負擔公共費用等具體事項提出質疑,縱其內容尖酸刻薄令人不快,尚難謂其所對此質疑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及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大樓外騎樓出手阻擋其離開之舉措,有所質疑,一時口出「瘋子」,意欲凸顯告訴人舉措不宜,且一般人值此情境,均可能有此回應,故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理由,認定被告無罪,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適當評論,縱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於此情形,自應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11條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
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於公然侮辱罪同有適用,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得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茲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臺北市○○○路○○○號大樓一樓大廳,向該大樓看屋之人介紹大樓管理費計算方式時,見該大樓之住戶即告訴人乙○○行經該處,指稱「就是她不交錢」,嗣於雙方爭執時,被告復稱「不繳錢就是不要臉」等情,固據告訴人及證人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至64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互核相符,惟告訴人與林○○共同居住於該棟大樓,未依被告之要求繳交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其等僅於每月支付所認應繳之管理費135元,被告並自104年12月起拒收乙節,亦據林○○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雖上開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縱告訴人以此質疑管理費收取之正當性,究不影響告訴人與林○○未續繳管理費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指摘。況被告身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大樓管理費之收取事宜,此事宜攸關該大樓管理之良窳,涉及全棟大樓住戶之福祉,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所為上開關於管理費繳交之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縱其所為言論夾雜批評內容,甚至諸如「不要臉」等內容,該等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被告所傳述、指摘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尖銳嚴厲,惟其基於大樓管理員之職責,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人注意,藉此增加一般人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即被告係出於善意,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妨害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應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㈢再查,被告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遂離開上址大廳,嗣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以「瘋子」之語罵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且互核相符,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要打電話請警察來,被告還說歡迎來告,我覺得名譽受辱,就開始撥電話,他就要離開,我叫他不要走,等警察來處理,後來追到132號前面,他又罵我瘋子,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你剛講的不是事實,會有妨害名譽問題,他(指被告)說那就來告我,歡迎你來告,我就把電話拿起來打110,請管區協助我,他看我撥打電話後,就跟我剛剛說的有點像,他就要跑出去,我說警察快來了,我就追出去攔住他,我說你要跟我一起在這邊等警察過來處理,他就轉頭用國語罵我一次瘋子,他罵人都用國語,只有一開始跟跟那對不認識的男女說『就是那個都不繳錢』是用台語,講完瘋子之後他就走了。」、「因為我怕有強制罪,我只是伸手攔住他,但有碰到他叫他不要走,但不是很用力,不到需要被甩開的程度,我攔他摸到他手臂時他轉頭很大聲罵我瘋子,然後他就走了,我怕有強制罪,所以也沒有硬要他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告訴人報警並要求留在原地等候警察處理乙事,不予理會並離去,告訴人遂追出,復伸手攔阻被告離開,被告始轉頭回稱「瘋子」,衡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就管理費繳交乙事有所爭執,然雙方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告訴人自後追出並伸手攔阻被告離開,被告見告訴人上開舉措已限制其行動,一時口出「瘋子」,用詞固非文雅,但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無立場或權利阻止其離去,藉此回應告訴人不當之舉措,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能力、德行、身分、地位、身體狀況等之認識,此與一般行為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而特意以言語對被害人為人身攻擊之情形迥異,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勘驗案發時民生西路138號
一樓騎樓畫面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出手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茲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
勘驗段落(自00:00開始至00:54結束):
【00:00】被告著白色上衣出現於畫面左側,並朝畫面右側即人行道方向前進。
【00:02】告訴人著黃色上衣自畫面左側即民生西路138號
瑞龍大廈步出,左手指向被告方向,但未碰觸到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方向前進。
【00:07】被告、告訴人站立於騎樓外側。
【00:10】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方向,但未碰觸到被告。
【00:23】被告轉身,並從畫面右側朝瑞龍大廈方向走去。
【00:24】告訴人跟隨於被告身後。
【00:26】被告進入瑞龍大廈。
【00:27】告訴人進入瑞龍大廈。
【00:39】(操作人員以2倍快轉速度播放)【00:42】被告步出瑞龍大廈,往人行道方向前進。
【00:44】(操作人員回復以正常速度播放)告訴人步出瑞龍大廈,低頭使用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前進。
【00:48】被告站立於騎樓外側,告訴人則站在騎樓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
【00:50】被告轉身朝畫面右下角走去。
【00:51至00:54】告訴人右手指向被告,但未碰觸到被告
,並追著被告往畫面右下角前進,被告與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消失。
(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無告訴人伸手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但告訴人於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遂自民生西路138號一樓離開,告訴人追至民生西路132號前,被告以「瘋子」等語罵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52頁),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攝地點民生西路138號一樓,顯非被告以「瘋子」之語回應告訴人之地點。惟依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對告訴人報警並要求留在原地等候警察處理乙事,不予理會並離去,告訴人遂追出,復伸手攔阻被告離開,被告始轉頭回稱「瘋子」,已如前述,尚不能憑上開勘驗結果,推認告訴人於民生西路13
2號前並無伸手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林○○,
以證明被告是否為合法聘請之管理員、上開大樓公共費用分攤情形及被告過去曾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等節,惟告訴人及林○○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就本件案發時情形及管理費繳交等相關事實對告訴人及林○○交互詰問,且上開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縱告訴人以此質疑管理費收取之正當性,究不影響告訴人與林○○未續繳管理費之情,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指摘,業如前述,而被告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本院經勾稽告訴人、林○○之證詞等證據,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及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不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已無再予傳喚告訴人及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號管理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上7時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向姓名年籍不詳至該大樓看屋之1對男女介紹大樓管理費計算方式時,見居住大樓5樓之1之住戶乙○○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就是她不交錢」、「不繳錢就是不要臉」等語誹謗乙○○;甲○○見乙○○撥打電話報警即離開現場,至臺北市○○區○○○路○○○號前,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乙○○以:「瘋子」等語辱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14日向至大樓看屋之男女介紹管理費計算方式,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03年1月在該處當管理員,因為他們大樓沒有管委會,由1位 林寶月 住戶聘請我,林寶月支付我每月薪水兩萬多,林寶月叫我負責收管理費,告訴人跟證人林○○住在一起,我剛去的時候他們有繳管理費,繳了幾個月,都是證人林○○在繳,一個月管理費是500元,104年5月份開始只繳135元,證人林○○說這135元是支付電梯管理費和垃圾的錢,他叫我在收據上註明,繳到11月,我都沒講話,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只負責收錢,去年12月到現在也沒繳,我也沒跟他們討過管理費,去年6月有一對夫婦來看房子,當時 仲介 還沒來在那裡等,問我說那一層樓管理費多少,我說比較大間要1千元,5樓有人管理費500元不繳要繳135元,剛好告訴人下班回來路過,他就搭電梯下來說要告我妨害名譽毀謗,我不知道我哪裡妨害名譽,我也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從樓上下來馬上打電話到警察局,又說他要繳管理費,說要繳135元,我說你繳500元我收,13
5元我不收,我也沒罵他不要臉,我只是跟告訴人說你不繳的話這裡的住戶說你不要臉,我是實話實說,當時看房子的人也不在該處了,因為我下班要去吃飯就走到騎樓,告訴人拉住我不讓我走,我就甩開說「起肖喔?」,他就告我,說我罵他,後來我吃飯回來警察也到了,我認為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不讓我走,我又沒有犯法,我不曉得我到底犯了什麼罪,我哪會去得罪住戶,我根本沒有那個意思,他就要告我,我沒有罵他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員,並係由該大樓之住戶林寶月1人聘任,被告負責收取住戶每月管理費及大樓之相關事宜,且證人林○○與告訴人乙○○共同居住於該棟大樓5樓501,而告訴人乙○○與證人林○○於104年5月起至11月起管理費每月支付135元,而自104年11月起迄今被告均未收到500元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60至6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林○○於偵查、本院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畫面1紙(本院卷第28頁)、大樓每月收入支出費用表(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附卷足查,則被告所擔任之管理員乙職,並非經過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且該棟大樓5樓501之住戶即證人林○○及告訴人乙○○於104年5月起每月僅繳交管理費135元,於104年12月起因被告拒絕收取135元,住戶告訴人乙○○與證人林○○於104年12月起迄至案發之105年6月均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那兩名我不認識男女說管理費的事情,但被告在我經過的時候,中斷談話,用手指正面指著我說對著那兩名我不認識的一男一女說「我說的就是那位,都不繳錢」(台語),我就進電梯,想說他講的不是事實,我要放好東西下樓跟他理論,爭執他不是事實的部分,因為他指著我講完時我電梯剛好打開,我不知道後面講了多少,我下樓時那兩個一男一女不在了,當下我跟他吵的時候附近沒有人,但我們爭執滿久,他很大聲的吼我說你沒繳錢就是不要臉,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場的時候他沒有說不要臉,後來我就說你這樣妨害我名譽我要報警,他看我撥打電話要走出去,我就追出去,我跟他說我們要一起等警察到場處理,我攔他摸到他手臂時他轉頭很大聲罵我瘋子,然後他就走了,我怕有強制罪,所以也沒有硬要他留在現場。(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8至第60頁、第62至63頁),證人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回家在找停車位,在人行道上聽到一男一女爭吵聲音,男的說你不繳錢就是不要臉,女的回說我要告你,男的回說你告啊歡迎你去告,我就聽到有人打電話給警察局的聲音,門口衝出一男一女,看到男的就是被告,女的是告訴人,告訴人在後面追被告,說警察快來了你不要走,被告回過頭來用國語回一句瘋子,快步往捷運站離去,我沒有留意告訴人有無拉住被告,但我有看到告訴人好像有縮手的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64、66、69、70頁),是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林○○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此等事實亦堪認定。惟查,被告雖於其他看屋者在場時提及「我說的就是那位,都不繳錢」,並於告訴人事後與之爭執時陳稱「你沒繳錢就是不要臉」等語,然此無非僅係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事宜發表意見,表達住戶拒絕繳交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僅繳交13
5元,而就此與告訴人爭執繳交管理費用乙事,被告用字遣詞雖屬激烈,惟被告係就告訴人居住於該棟大樓,應負擔公共費用等具體事項提出質疑,並非毫無緣由杜撰虛情,縱其內容尖酸刻薄令人不快,尚難謂其所對此質疑已逾越合理範圍。另被告身為該棟大樓住戶之一所聘用之管理員,關於大樓之管理費收取、管理大樓範圍、管理事項內容等等,均涉及居住在該處住戶之權益,並非僅涉個人私德,故管理費繳交過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此出發點而就告訴人繳交管理費狀況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評論,其論述內容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是適用於「高雅的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則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經查,瘋子通常指稱精神異常,與一般人不同者,固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然是否被告當日係用以斥罵鄙視告訴人,仍應依雙方當事人當日互動情形來觀察。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在上揭大樓
1樓大廳,因與告訴人就管理費用發生爭執,遭告訴人表示警察快來了你不要走,並以手攔阻其離開用餐時,始轉頭回稱「瘋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如前,則衡情當日已至晚間7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雖就管理費繳交乙事有所爭執,然雙方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告訴人即以言語及以手擋住之行動阻止被告離開,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舉措,有所質疑,一時口出「瘋子」,乃認為自己並無不法,質疑告訴人有何立場或權利阻止其離去,意欲凸顯告訴人舉措不宜,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貶抑、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認識,所言「瘋子」,用詞固非文雅,但一般人值此情境,均可能有此回應,是依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觀之,上揭言詞雖非文雅,然應係指自己並無違法而可自由離開、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其留在原地等待員警之意,堪認被告係為反駁告訴人要求留在原地等待警察之回應。準此,被告所稱「瘋子」一語,是因不認同告訴人所言而為反駁之語,尚非以不雅話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係基於管理員之身份,核對每月繳交管理費之名單,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為之評論,且反駁告訴人要求其留在原地所為之語,主觀也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核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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