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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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69號上訴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訴人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陽公司)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兩造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鋼構噴砂鋅粉作業」合約(合約編號WE-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施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即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計價方式為噴塗二、三、四、五道漆完成及現場補漆,每噸工程款(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預估數量2278噸,含稅總價1076萬3550元;每期計價付款時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迨101年6月30日,兩造另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油漆工程」合約(合約編號98FC1S1203,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伊為陽光公司施作「主結構鋼構面漆」,工程總價(含稅)735萬元。迄100年4月間,伊施作數量已超出合約預定數量達907.72噸,但是陽光公司就超出部分,僅支付177萬6600元(987,525+394,538+394,537=1,776,600),積欠251萬2377元〔(907.72×4,500×1.05)-1,776,600=2,512,377〕。再者,系爭合約尚有5%保留款即53萬8178元未付(10,763,550×0.05=538,178)未給付。再其次,陽光公司就系爭補充合約僅給付85%之工程款,欠付15%工程款即110萬2500元(7,350,000×0.15=1,102,500)。合計陽光公司積欠工程款共415萬3055元(2,512,377+538,178+1,102,500=4,153,055)。爰依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陽光公司應給付暉陽公司415萬3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陽光公司則以: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由暉陽公司為伊施工;預估工程數量2278噸,嗣追加125.812噸,合計為2403.812噸(2,278+125.812=2,403.812);以每噸單價4,500元計算,總價為1081萬7154元(2,403.812×4,500=10,817,154)。兩造另簽訂系爭補充合約,由暉陽公司為伊施作「主結構鋼構面漆」,工程款700萬元。合計各項工程款為1781萬7154元(10,817,154+7,000,000=17,817,154)。伊業已支付1838萬5557元(兩造爭執防火漆費是否屬於工程款,故未計入100年11月30日支付之防火漆費7875元),是以暉陽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再者,暉陽公司所述「鋼件表面塗裝」工作,與合約所載「氟素級白色消光」工作不同,伊並未轉包予暉陽公司。再其次,中華工程公司扣留5%即61萬6971做為保固金,另預留保留款153萬2905元,合計扣留214萬9876元(616,971+1,532,905=0000000),故伊目前無須支付款項予暉陽公司。此外,伊墊付吊車費8萬3500元、中華工程公司監工 陳俊清 母親過世奠儀1萬1000元,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陽光公司應給付暉陽公司165萬1068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暉陽公司其餘請求。暉陽公司就敗訴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陽光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暉陽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暉陽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陽光公司應再給付暉陽公司246萬0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4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陽光公司上訴駁回。
陽光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陽光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暉陽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暉陽公司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暉陽公司於原審主張保留款為53萬8178元,原判決認定
為49萬6593元,暉陽公司於二審亦主張49萬6593元,其餘敗訴保留款4萬1585元未繫屬本院,業已確定;暉陽公司僅就246萬0402元上訴(4,153,055-1,651,068-41,585=2,460,40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207頁)㈠99年9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暉陽公司為陽光
公司施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指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暉陽公司負責噴塗二、三、四、五道漆完成及現場補漆,連工帶料每噸工程款4500元(不含營業稅)。預估數量為2278噸,工程款(含稅)共計1076萬3550元。暉陽公司每期申請計價付款時,陽光公司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見原審卷㈠23頁契約書)㈡101年6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合約,由暉陽公司為陽光
公司施作「主結構鋼構面漆」,工程總價(含稅)735萬元。(見原審卷㈠25頁契約書)㈢暉陽公司為陽光公司追加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共計125.812噸,每噸應以4,500元計價(不含稅)。
㈣陽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9年11月30日,給付10.30噸之工程款42,430元。
⒉100年2月28日,給付30.12噸之工程款135,200元。
⒊100年2月28日,給付274.53噸之工程款1,232,297元。
⒋100年3月31日,給付595.35噸之工程款2,672,377元。
⒌100年4月30日,給付390噸之工程款1,750,613元。
⒍100年5月31日,給付431.27噸之工程款1,935,863元。
⒎100年6月30日,給付285.76噸之工程款1,282,705元。
⒏100年8月31日,給付260.67噸之工程款1,215,472元。
總噸數為2,278噸,已付工程款1026萬6957元㈤陽光公司另於下列時間、給付暉陽公司下列款項:
⒈101年3月31日,給付987,525元。
⒉101年7月4日,給付1,102,500元。
⒊101年7月24日,給付2,021,250元。
⒋101年9月5日,給付1,102,500元。
⒌101年10月2日,給付2,021,250元。
⒍102年4月16日,給付394,538元。
⒎102年6月5日,給付394,537元。
合計為802萬4100元。
㈥暉陽公司為陽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五、暉陽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合約,伊為陽光公司施作「鋼架桁加塗裝工程(即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主結構鋼構面漆」。伊就鋼架桁架塗裝工程施作數量較約定數量(2278噸)增加907.72噸,陽光公司尚有251萬2377元未付;並有5%保留款49萬6593元未付,另欠付系爭補充合約款項110萬2500元。合計陽光公司尚應支付411萬1470元(較一審減少4萬158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追加「鋼架桁架塗裝工程(即氟素級白色消光)」
數量為何?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項目為「一、鋼架桁架塗裝工程
、1.氟素級白色消光」(見原審卷㈠第23頁採購標單),是以「鋼架桁架塗裝」工程即係「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先予說明。陽光公司於104年6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暉陽公司,於明細表逐一計算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合約各期工程款與付款支票,除記載系爭合約2278噸均已完工,另記載「3/31220噸×4,500=$987,525」、「4/16$394,538」、「6/5$394,537」、「167噸」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55-57頁)。可知陽光公司於核算後,認定暉陽公司已完成系爭合約(2278噸)與系爭補充合約各項工程,且完成「氟素級白色消光」追加工程387噸(220+167=387),每噸單價為4500元。陽光公司固然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200噸、167噸,並非追加工程,只是誤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但是陽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存證信函明細表係誤算,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應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387噸,每噸單價為4500元。
⒊再者,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101年6月30
日復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可見兩造認為工程數量發生鉅額追加時,會簽立書面。則其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增加達907.72噸時,暉陽公司理應向陽光公司反應,甚至簽立書面文件,始符兩造交易習慣。暉陽公司固然主張追加數量應為907.72噸,並舉統計表、地磅紀錄單、出貨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原審卷㈠80-89頁統計表、第90-273頁單據、卷㈡42-136頁)。惟查,上開單據未經陽光公司人員簽認或審核,尚難認定此部分單據所示工程(除前述存證信函所述387噸外)均係被上訴人所追加。
⒋陽光公司另稱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已記載追加工程為
「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噸、「鋼件表面塗裝」655.94噸,可見追加數量至少781.75噸(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但是,中華工程公司105年3月31日中工(法)字第105102000006號函檢附採購估價單固然記載「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2,278(噸)』」、「原合約項目追加…『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125.81(噸)、『鋼件表面塗裝』數量
655.94(噸)」(見原審卷㈡第26頁)。陽光公司不爭執採購估價單所載「原合約項目追加…『氟素級白色消光』
125.81(噸」)係追加工程,並由伊轉包予暉陽公司施作;但是否認曾經將「鋼件表面塗裝」655.94噸轉包予暉陽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採購單將「氟素級白色消光」與「鋼件表面塗裝」列為不同項目,可見二者並非同一項目,陽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中華工程公司將「鋼件表面塗裝」655.94噸轉包伊施作;尚難採信暉陽公司關於陽光公司追加工程數量655.94噸之主張(陽光公司所承認125.81噸,未逾前述存證信函所載387噸)。至於中華工程公司與暉陽公司間契約文件,並未以暉陽公司為當事人(見原審卷㈡第6-8頁契約書),亦難憑以推論陽光公司所承包工作均交由暉陽公司施工(除陽光公司所承認125.81噸外)。
⒌中華工程公司前桃園工務所副所長 歐陽國慶 於原審106年3
月9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自己有無參加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的帷幕跟內裝工程?)有參與,我參與的前期主要是RC結構工程,接下來是室內隔間工程」、「〔問:你是否清楚中華工程跟被告公司(指陽光公司)之間的承攬工作之事情?〕清楚,因為後面的結算資料是我幫他們清點」、「(問:結算前的施工過程是否清楚?)詳細施工過程我並不清楚,我是做後面結算部分」、「(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09頁採購計價單、第210頁採購估驗單,這裡面記載的工程項目及相關的完成數量是否是你參與的?)是,最後的估驗是我去估驗的」、「(問:工程項目裡面有『氟素級白色消光』及『鋼件表面塗裝』之工項,這兩者有何不同?)施作部位不同,氟素級白色消光在航廈是增建部分延伸出去的龍骨部分,算是做在上方。鋼件表面塗裝是在第一航廈增建部分,但是是在南北側牆面的鋼件,這兩個是不同的部分」、「〔問:鋼件表面塗裝是原告(指暉陽公司)還是被告施作的,你是否清楚?〕我只看現場,被告跟我說他有做完,我就去查驗,至於實際上是何人施作的,我不知道,我只看做出來的東西品質及數量是否符合要求」、「(問:中華工程的監工人員到現場去時,會不會確認鋼件表面塗裝是原告的人或是被告的人施作的?)不會去確認實際施作人員是屬於何人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㈡229-231頁筆錄)。
依證人證詞,「氟素級白色消光」與「鋼件表面塗裝」係不同工項,且證人不清楚現場鋼構係由暉陽公司或陽光公司施工,故歐陽國慶證詞尚不足做為有利於暉陽公司之判斷。
中華工程公司施工站站長陳俊清於原審105年7月1日庭期
結證稱:「(問: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劃帷幕及內裝工程,你是否是中華工程公司派駐於現場之負責人?)我不是負責人,我是員工,剛開始的時候我是負責品管,後來我是負責施工站的站長」、「(問:就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分包給被告部分,你是否了解?)我大致了解」、「(問:可否敘述上開油漆工程之內容大概為何?有哪些工序?分別是由哪家公司施作?)有內裝的部分,這部分也就是機場內部房間的油漆工程,還有鋼構部分的油漆工程,還有一些帷幕部分的油漆工程都是由被告公司承攬。其中就鋼構部分,生產廠商是偉福公司,生產完之後因為鋼構要上好幾道漆,第一道漆是由偉福公司承攬,剩下的幾道漆是由被告(指陽光公司)承攬,但是偉福跟被告在生產完之後就由偉福將鋼構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指暉陽公司),由原告公司從噴砂除鏽一直到後面的所有油漆工序都是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做完之後就會運到工地,由偉福公司進行組裝」、「(問: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工程數量及價額是如何計算?)是依照業主跟中華工程的合約書與被告簽立合約,至於是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要看合約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問: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工程共簽立幾份契約書?)我印象中是一份主約、兩次補充合約,主約是我們跟業主簽約後,發現鋼構的數量與業主原來預估的數量差異很大,大約差了六、七百噸,所以我們就會向業主爭取,但一直到工程結束,與業主間都還沒有達成共識,現在還在進行仲裁,至於我們與被告公司的部分,我們就與被告簽立兩次補充合約,以便被告進行施作」、「(問:所以兩次補充合約都是針對鋼構數量與主約有差異部份,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不是針對鋼構,但我知道有一份主約是針對鋼構,但另一份我不確定是否是針對機場內部的房間」、「(問:中華工程與被告間就相關工程款項是否已經結算清楚?並已付清?)還沒有,我們還沒有跟被告做結算,因為牽扯到數量還在與業主爭議中」、「(問:你方稱後來發現與業主的合約差異六、七百噸,為何會知道?)是偉福公司在施作過程中發現與業主的預估數量有差距,偉福公司有告知中華工程公司」、「(問:是否知道系爭鋼構油漆工程在施工完畢之後增加多少確實數量?)這不是我承辦的,我不太知道,可能要問公司,且此部分還有爭議」、「(問:你方稱在偉福公司在系爭鋼構交給原告施作之前,偉福公司跟被告公司施作了哪些項目?)偉福公司是生產鋼樑,生產完之後就直接送到原告處,被告是負責後面的幾道漆,原告是被告的小包,實際施作的是原告,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原告工廠去檢視施作情形,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們是直接找被告」、「〔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26、27頁)這上面有哪些屬於鋼構油漆工程?〕(證人當庭勾選)包含氟素級白色消光、鋼件表面塗裝、主結構鋼構面漆,其中主結構鋼構面漆部分是因為鋼樑組裝後蓋上PC板,有時會造成鋼樑有被污染的情形,這部分我們公司有請被告公司再進行美化,『至於實際施作的,好像是原告,這部分我不是很確定』。所謂氟素級白色消光是指施作的結果要達到白色消光的標準,至於氟素級是指噴漆的種類,這些工項都是在原告工廠施作,因為業主不同意我們在現場施作,擔心會造成污染。所謂鋼件表面塗裝是一樓玻璃帷幕的四個角落進行噴漆,此部分原則上也是在原告工廠施作,但後來因為趕工,有部分是直接在機場施作」、「(問:中華工程公司鋼構的部分,是否全部由偉福公司施作?)是」、「(問:偉福施作的鋼構部份油漆工程,是否全部施作給被告?)鋼樓梯的部分與被告無關,因為此部分是鍍鋅。至於其他的鋼構工程全部都是被告承作的」、「〔問:(請鈞院提示卷㈡第6頁至第9頁)請確認合約項目名稱中,哪些是被告轉承攬給原告施作的?〕我只知道大致的情形,因為原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他們才會知道。我比較確定的是主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中,氟素級白色消光部份是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另補充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中,氟素級白色消光及鋼件表面塗裝部份也都是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148-150頁筆錄)。依陳俊清證詞,偉福公司將鋼樑直接送到暉陽公司施作多項漆工程(包含偉福公司所負責第一道漆、陽光公司所負責第二至五道漆),暉陽公司完工即送到工地,交由偉福公司組裝,鋼構施作數量與業主預估數量相差六、七百噸。但是,證人並不確定實際增加數量為何(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另一方面,偉福公司所負責鋼構項目之鋼樓梯,與陽光公司無關,且證人不確定陽光公司所負責項目是否均由暉陽公司施工(見同卷第150頁)。故其證詞無從推論在「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噸以外,陽光公司另對暉陽公司追加655.94噸工程。
⒎至於擇興公司負責人 許擇男 於原審105年5月19日庭期結證
稱:「〔問:你是否曾經載送原告(指暉陽公司)施作的工作物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交付給偉福公司人員簽收?〕有,我是載送鋼架」、「(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第8頁後附出貨單,下面第三欄之司機簽收,是否是你的員工所簽收?)是,這些是我的員工 翁志雄 等人,但有一些簽名不清楚或印的不清楚,我就看不出來」、「(問:你把鋼架送到第一航廈去,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承攬的範圍及數量?)我就只是把原告的東西載到第一航廈,我不清楚兩造間的承攬範圍及數量」、「(問:你的意思是你跟原告請款的數量,是否有跟被告有關係,你並不清楚?)我是以磅單的數量向原告請款,至於該部份數量是否與被告有關,我不清楚」、「(問:是否清楚原告是向何人承攬本件委請你載運的工作物?)我不知道,我只有跟原告打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許擇男並不清楚兩造間關係與工作數量,其證詞無從為有利於暉陽公司之判斷。
⒏綜上,暉陽公司主張陽光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氟素級白色
消光」工程,於追加數量387噸(每噸單價4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信;逾此數量之追加,則非可採。
㈡暉陽公司得請求陽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為何?
⒈經查,暉陽公司為陽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暉陽公司可請求陽光公司支付各項工程款。亦即:
⑴系爭合約所預定施工「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為2278噸
,工程總價(含稅)為1076萬35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陽光公司已支付1026萬695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故陽光公司尚應支付尾款49萬6593元(10,763,550-10,266,957=496,593。暉陽公司於本院亦主張此一金額,見本院卷第204頁)。⑵陽光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追加
數量387噸,每噸單價4500元,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工程款(含5%營業稅)共計182萬8575元(計算式:387×4,500×1.05=1,828,575)。陽光公司已支付1,776,600元(即不爭執事項㈤第⒈⒍⒎所示付款金額。987,525+394,538+394,537=1,776,600),尚餘尾款5萬1975元(1,828,575-1,776,600=51,975)。
⑶系爭補充合約含稅總價為73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陽光公司先後在101年7月4日給付1,102,500元,101年7月24日給付2,021,250元,101年9月5日給付1,102,500元、101年10月2日給付2,021,250元(即不爭執事項㈤編號⒉⒊⒋⒌)。是以陽光公司尚應支付110萬2500元(7,350,000-1,102,500-2,021,250-1,102,500-2,021,250=1,102,500),⑷以上合計為165萬1068元(496,593+51,975+1,102,500=1,651,068)。
⒉陽光公司固然抗辯暉陽公司應負擔保固責任,中華工程公
司除留保固金61萬6971元外,尚扣保留款153萬2905元,合計扣款214萬98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已高於工程尾款總額。在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前,伊無庸再付款予暉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暉陽公司所施作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既如前述,故保留款之扣留原因業已消失。其次,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暉陽公司應提供保固金(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契約書);是以陽光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陽光公司又謂伊支付吊車費8萬3500元、及代墊監工母親白包費用1萬1000元,得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由於陽光公司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此部分開銷,此部分抵銷亦非可信。
⒋綜上,暉陽公司尚得請求陽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65萬1068元;逾此數額主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暉陽公司依據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陽光公司應給付暉陽公司165萬1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暉陽公司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暉陽公司聲請訊問偉福公司 李明倫 ,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5號案卷,均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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