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О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為AG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柒拾伍萬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