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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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己○○
        庚○○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己
○○、庚○○、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計五年,依約按月清償
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計算(借據內約款第三條
),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六條)。並自各該到期日起,
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四條)。嗣後被告
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付款,計尚有三十六
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本金本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借據內約款第八條)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等五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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