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江芳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四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華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