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送達代收人  蘇珊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仟零伍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叁仟零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叁仟零壹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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