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