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化石油氣壹桶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同居女友乙○○欲分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七樓住處要求乙○○出面返回居處,為乙○○之家人所拒絕,丙○○旋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其所有五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瓦斯)一桶返回上開乙○○住處門口,並向屋內之人嚇稱:如果不開門,就開瓦斯,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乙○○之家人仍拒不開門,丙○○即將瓦斯桶開關閥打開,使桶內之液化石油氣漏逸,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乙○○之家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液化石油氣一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有於右揭時間攜帶五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一桶至乙○○住處之事實,惟辯稱記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說如果不開門,就開瓦斯,大家一起死,亦不記得有無開瓦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瓦斯桶一桶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又恐嚇僅係危險犯,應為漏逸氣體之實害犯所吸收,則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恐嚇部分應與漏逸氣體罪成立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液化石油氣一桶,業被告供稱或為購買或係向他人取得,可認係其所有之物,而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