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審故意枉法裁判,顛倒是非。明知本件已經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且經本院廢棄原駁回聲請法觀迴避之裁定,而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定,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宣示判決。故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期間,仍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判,應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所為判決是屬合法,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含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九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更字第二號)聲請迴避卷、及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含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聲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十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更字第三號)聲請迴避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者,以推事依法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中所謂推事者,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即改稱為法官。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張瑜鳳法官迴避,其釋明聲請之理由為法官沒有名牌,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其所稱之理由,一望即知其主張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要件無關,且其於當日並具狀聲請李幼妃法官迴避,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查原審案卷,李法官雖曾於本件收案後預訂本案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其後即另行通知取消上開期日並改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該日即由張瑜鳳法官進行審理程序,而李法官自始至終均未曾參予本件於原審之審理程序。是上訴人上開對張瑜鳳法官、李幼妃法官所為推事迴避之聲請,其聲請事由或與推事迴避之要件顯然無關,或係聲請非本案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係為延滯訴訟進行之意圖甚明,原審未因而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民事訴訟第三十七條但書規定相符。
(二)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另又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聲字第四號),惟據其聲請狀內容觀之,完全未就其所聲請迴避法官(郭光興法官、張瑜鳳法官、李幼妃法官),有何法定應予迴避之事由為任何陳述或釋明,僅一再就本件訴訟實體上爭點所涉及之另案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筆錄記載或該案之承審法官、書記官之訴訟指揮為陳述,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其上開所為推事迴避之聲請,既全然未指出法官有何法定應予迴避之事由,僅要求停止訴訟程序,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進行而為。
(三)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本件爭點為聲明並陳述:並未於開庭時以右手掌打原告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自不得再以推事有偏頗之虞,聲請推事迴避。
因而上訴人其後雖另具狀聲請推事迴避,惟其係以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為聲請,其後並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含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九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更字第二號)聲請迴避卷查明屬實,是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從而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另案聲請迴避部分(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聲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十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經查其係聲請書記官迴避,並非聲請推事迴避,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停止訴訴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未於聲請推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應屬違法云云,尚非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時,身為該案原告之上訴人因聽聞被上訴人稱「原告不能亂猜測」之語,竟心生不滿,於法庭上突然舉起右手動手掌摑被上訴人左臉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嗣經法官召法警維持法庭秩序後,始阻止上訴人之暴力行為,不僅致被上訴人臉部紅腫,顏面盡失,身心更遭受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在本院上開民事庭開庭時,並未以右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掛號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九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有偵、訊筆錄)屬實。上訴人雖辯以其並未出手打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於法庭上出手掌摑被上訴人左臉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此精神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審並斟酌上訴人現年六十二歲,於為加害行為時擔任公務員職務,而被上訴人現年四十六年歲,為初中畢業,於小吃店擔任服務人員,月入約二萬七千元,與夫育有三名子女,家境小康,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身體、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委屬過高,認以賠償六萬元始為適當,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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