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廖國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衍生。該事件中,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要求承審法官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七六五號卷附 江文生廖永長 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但無結果。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業經變造)為判決之依據,實難令人折服。
(二)礙於程序,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無法再上訴,今上訴人再聲請鈞院惠予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七六五號卷附買賣契約書,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見證人」及「被害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件,並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拿了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已經過變造,卻又拿不出應由賣方收執之另一份契約書正本證明,所言實難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廖永長之義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廖永長勝訴確定;惟上訴人遲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廖永長,嗣廖永長於八十八年間過世,乃由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繼承此一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已經過變造,其在「見證人」欄下簽名按捺指印,僅在見證燕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廖永長間之買賣關係,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其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廖永長,因此土地增值稅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廖永長之義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廖永長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判決書二件暨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已經過變造,其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或保證人等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或保證人」之抗辯,為前判決中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而本院合議庭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對上開爭點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抗辯實不足採;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偵查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發現買買契約書「見證人」欄下另有第三人 黃奎煜 之簽名,而上訴人確係簽名捺指印於「乙方」即出賣人欄下,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係居於共同出賣人之地位,而非僅為見證人,故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父廖永長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廖永長之子,廖永長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四、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簽立時,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無特別之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因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乃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應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可訴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