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茂
丁○○○壬○○乙○○辛○○己○○甲○○庚○○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泉茂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伍台、水果盤陸台、大補帖貳台(含IC板共壹拾參塊)及兌換籌碼處之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監視器參台、監視螢幕貳台沒收。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伍台、水果盤陸台、大補帖貳台(含IC板共壹拾參塊)及兌換籌碼處之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監視器參台、監視螢幕貳台沒收。
丁○○○、乙○○、辛○○、己○○、甲○○、庚○○、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伍台、水果盤陸台、大補帖貳台(含IC板共壹拾參塊)及兌換籌碼處之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陳泉茂為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好朋友便利超市商店」之負責人,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商店內另闢一室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五台、水果盤六台、大補帖二台,並自同月十九日起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擔任開分員,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參與賭博之人,持現金交由開分員壬○○,由壬○○就水果盤、大補帖機台,分別以一比五、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或持現金交由開分員壬○○兌換成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直接投入彈珠機台開分,再以押分方式選牌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計分數依比例洗分,向壬○○或陳泉茂兌換成現金,而未中者賭金悉歸陳泉茂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適有賭客丁○○○、乙○○、辛○○、己○○、甲○○、庚○○、丙○○等人,在上開地點把玩電動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共含IC板十三塊)及賭資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陳泉茂所有供監控店內外情形之監視器三台、監視螢幕二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泉茂坦承在前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顧客所贏得之分數不能換錢及換東西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開分員,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顧客所贏得之分數只能換成點數券供下次繼續把玩,不能換成現金云云。又訊據被告丁○○○、乙○○、辛○○、甲○○、庚○○、丙○○等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機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等不知累積贏得之分數可換成現金或等值物品云云。又訊據被告己○○則坦承:伊由朋友乙○○帶去該店把玩電動機台,乙○○有對伊說,這家店可以於累積贏得分數後,向店家兌換成現金等語。經查,被告壬○○於警訊中坦承:店內的水果盤電動機台係以一比五之比例方式開分,大補帖電動機台係以一比一之比例方式開分,彈珠台係以投硬幣十元方式開分,客人每次至少押四十分,最高押一百二十分,不中彩時分數全部吃掉,中彩依可得不同分數,如有剩餘分數則依比例換回現金等語,核與被告丁○○○、乙○○、辛○○、丙○○等人於警訊中坦承:在該店把玩電動機台贏得分數後,可依比例向開分員換取現金等情相符,亦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坦承相符。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五台、水果盤六台、大補帖二台(均含IC板)及賭資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扣案可證。被告陳泉茂、丁○○○、壬○○、乙○○、辛○○、甲○○、庚○○、戊○○、丙○○等人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陳泉茂、壬○○所為係犯刑法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其等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查本案擺設賭博機具多達十三台,數量甚多,顯有以賭博為常業,非普通賭博情形,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乙○○、辛○○、己○○、甲○○、庚○○、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壬○○與陳泉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泉茂、壬○○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所,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丁○○○、乙○○、辛○○、己○○、甲○○、庚○○、丙○○是前往賭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泉茂、壬○○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丁○○○、乙○○、辛○○、己○○、甲○○、庚○○、丙○○等人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五台、水果盤六台、大補帖二台(均含IC板)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三台、監視螢幕二台,係被告陳泉茂所有供其與被告壬○○共同經營常業賭博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亦至上開地點把玩電動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在店外發現伊外甥辛○○的機車,就進入店內找他,在辛○○身旁觀看 楊文生 把玩電動機台,伊本身並未參與把玩,伊於警訊筆錄已陳述明確,至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逐一訊問被告,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發任何一語等情。經查,被告戊○○於警訊陳稱其僅在外甥辛○○身旁觀看其把玩,而未親自參與把玩等語。又查,被告壬○○、辛○○、 江吳黎 、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在店內確實並未把玩,只是觀看辛○○把玩或在旁邊走來走去等情。再查,警方臨檢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戊○○係在辛○○旁邊,此有臨檢紀錄表所附之現場圖一紙在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賭博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