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營業,嗣同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欲左轉漢口街口之時,因疏未注意等待對向無來車後始行通過,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亦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遂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雙方車輛均因受損(乙○○被訴過失毀損部份,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毫克(MG/L),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在卷可佐。又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毫克(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據上說明,足徵被告已不勝酒力,無法完全妥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進而避免肇事狀態,足徵被告駕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暨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為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一般常識,被告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產生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顯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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